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XXX号由由世纪广场1号楼3层、2号楼1层、15层、22-26层(实际楼层1层、12层、19-22层)。
  负责人:张正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2、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7月19日利息2,624.48元、逾期利息8.57元,以及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202,624.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0%计算);3、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5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编号:宁通0202个额字第XXXXXXXX号),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提供个人最高额贷款限额,额度最高不超过20万元;最高贷款限额期间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在上述限额和期间内,原告可根据被告的申请及借款条件和原告自身的经营状况,决定向被告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双方不再另行签订贷款合同,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币种、金额、期限、利率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及其附件)记载为准。贷款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王某某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王某某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现被告王某某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及相关具体贷款信息;
  证据2、银行流水、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王某某未按约还款及欠款情况;
  证据3、律师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证据4、提前结清通知书、快递单,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被告王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署了《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某某提供最高贷款限额20万元,最高额贷款限额期间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8月15日止;贷款利息自贷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之日起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9%;被告王某某应按月付息(每月21日),到期还本付息;被告王某某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任何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被告王某某未按约偿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在约定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其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王某某到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贷款逾期90天以内的,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利息(含罚息、复利);(2)本金。原告或法院按照被告提供的地址(上海市崇明区侯家镇南首东门中学城东校区)、联系方式(XXXXXXXXXXX)向被告发送文书,若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或其他收件人未予反馈之情形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被告提供错误的、不明确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导致文书未能送达或退回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另查明,根据借款借据,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向借款合同约定的放款账号发放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年利率9%,固定利率,按月付息。因被告多次逾期,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于2018年7月19日被退件。被告王某某自2018年6月21日起未再归还任何款项。截至2018年7月19日,被告王某某尚欠本金20万元、利息2,624.48元、逾期利息8.57元。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某发放贷款,被告王某某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某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合同对于利息、逾期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律师费损失,有合同依据及事实依据,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0万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7月19日的利息2,624.48元、逾期利息8.57元,以及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欠款本息202,624.4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50%计算);
  三、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4元,减半收取计2,1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7,182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徐秋子

书记员:叶  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