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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吴某某、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XXX号由由世纪广场1号楼3层。
  负责人:张正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吴某某、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范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范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8,506.30元;2.判令被告吴某某、范某某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8月2日的借款利息799.90元、罚息95,319.05元、复利102.79元,以及自2018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为基数,依照《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吴某某、范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吴某某、范某某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吴某某的申请,向被告吴某某提供个人最高贷款限额,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1,500,000元;原告可根据被告吴某某的申请及借款条件和原告自身的经营状况,决定向被告吴某某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双方不再另行签订贷款合同,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币种、金额、期限、利率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及其附件)记载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吴某某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吴某某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某某发放贷款1,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2016年11月18日,被告范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对被告吴某某依《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吴某某未按约还款,现贷款已到期,截至2018年8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8,506.30元,借款利息799.90元、罚息95,319.05元、复利102.79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现被告吴某某未按时足额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某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范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吴某某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贷款发放情况;
  证据2、《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范某某为被告吴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证据3、还款情况表,证明被告吴某某拖欠本息的情况;
  证据4、律师合同及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吴某某、范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吴某某、范某某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还约定,被告吴某某确认并声明桐庐县永嘉县桥头镇纽扣城A幢13-14号的地址等信息系被告吴某某或被告吴某某认可的人员所提供且准确无误,系本合同所涉各项文件、债务催收、争议处理、诉讼(仲裁)(诉讼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阶段)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法院等按被告吴某某提供的地址、联系方式向被告吴某某发送文书,若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或其他收件人未予反馈之情形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若直接送达时,被告吴某某拒收的,送达人可采取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文书留置,视为送达等。涉案《共同还款承诺书》中,被告范某某承诺确认并声明其提供的送达地址桐庐县永嘉县桥头镇纽扣城A幢13-14号系其本人或本人认可的人员所提供且准确无误,系所涉各项文件、债务催收、争议处理、诉讼(仲裁)(诉讼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阶段)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法院等按被告范某某提供的地址、联系方式向被告范某某发送文书,若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或其他收件人未予反馈之情形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若直接送达时,本人拒收的,送达人可采取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文书留置,视为送达等。本案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告吴某某、范某某寄送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材料,上述邮件均签收。
  本院认为,涉案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放款,被告吴某某、范某某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因诉讼引发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该项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未超过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原告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某某承诺对被告吴某某的上述所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范某某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范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808,506.30元;
  二、被告吴某某、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8年8月2日的借款利息799.90元、逾期利息95,421.84元以及自2018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809,306.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
  三、被告吴某某、范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77元,减半收取计6,438.50元,由被告吴某某、范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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