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XXX号由由世纪广场1号楼3层。
负责人:张正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诗坤,男,1978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被告:岑小艳,女,1978年6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被告:北海恒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燕云。
被告:贺州市恒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诗坤。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陈诗坤、岑小艳、北海恒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恒威公司)、贺州市恒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州恒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诗坤、岑小艳、北海恒威公司、贺州恒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诗坤、岑小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92,156.89元;2.请求判令被告陈诗坤、岑小艳归还原告暂计至2019年4月3日的逾期利息11,239.54元,以及自2019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陈诗坤、岑小艳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北海恒威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三项诉讼请求在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如被告陈诗坤、岑小艳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被告贺州恒威公司应在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诗坤、岑小艳签订了编号为宁通0202个额字XXXXXXXX号的《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陈诗坤最高额贷款额度500万元,最高贷款限额期间不自动续期:从2018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10%的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并到期还本付息,还款日为每月21日;在上述限额和期间内原告可根据被告陈诗坤、岑小艳的申请及借款条件和原告自身的经营状况,决定向被告陈诗坤、岑小艳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双方不再另行签订贷款合同,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币种、金额、期限、利率等以相应的借款借据(包括电子银行、网上银行借据及其附件,下同)记载为准,被告陈诗坤、岑小艳对此无异议。利率换算公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被告陈诗坤、岑小艳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被告陈诗坤、岑小艳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陈诗坤、岑小艳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陈诗坤、岑小艳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对被告陈诗坤、岑小艳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陈诗坤、岑小艳计收复利;被告陈诗坤、岑小艳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陈诗坤、岑小艳负担;各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陈诗坤、岑小艳确认并声明本合同附属条款中提供的信息系被告陈诗坤、岑小艳或被告陈诗坤、岑小艳认可的人员所提供且准确无误,系本合同所涉各项文件、债务催收、争议处理、诉讼(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阶段)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法院等按被告陈诗坤、岑小艳提供的地址、联系方式向被告陈诗坤、岑小艳发送文书,若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或其他收件人未予反馈之情形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若直接送达时,被告陈诗坤、岑小艳拒收的,送达人可采取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文书留置,视为送达。被告陈诗坤、岑小艳在涉案《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中提供的送达地址为广西贺州市八达西路与207国道交汇处。
同日,为确保被告陈诗坤、岑小艳履行贷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北海恒威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宁通0202额保字XXXXXXXX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涉案《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若有)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强制执行费等。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500万元;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北海恒威公司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北海恒威公司根据本合同担保的范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北海恒威公司确认并声明本合同附属条款中提供的信息系被告北海恒威公司或被告北海恒威公司认可的人员所提供且准确无误,系本合同所涉各项文件、债务催收、争议处理、诉讼(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阶段)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法院等按被告北海恒威公司提供的地址、联系方式向被告北海恒威公司发送文书,若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或其他收件人未予反馈之情形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若直接送达时,被告北海恒威公司拒收的,送达人可采取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文书留置,视为送达。被告北海恒威公司在涉案《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中提供的送达地址为广西贺州市八达西路与207国道交汇处。
同日,为确保被告陈诗坤、岑小艳履行贷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贺州恒威公司签署了编号为宁通0202额抵字XXXXXXXX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涉案《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若有)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或有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强制执行费等。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500万元;只要主合同项下债务未完全清偿,原告即有权要求被告北海恒威公司就债务余额在上述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物为归属于被告贺州恒威公司的库存汽车,抵押份额为100%;对被告贺州恒威公司在本合同附属条款抵押物清单中所作的陈述,被告贺州恒威公司保证是真实、准确、完整的;如因陈述不实或重大遗漏,导致抵押无效、抵押不足值等情形,致使原告权利受损害的,被告贺州恒威公司愿对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贺州恒威公司确认并声明本合同附属条款中提供的信息系被告贺州恒威公司或被告贺州恒威公司认可的人员所提供且准确无误,系本合同所涉各项文件、债务催收、争议处理、诉讼(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阶段)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法院等按被告贺州恒威公司提供的地址、联系方式向被告贺州恒威公司发送文书,若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或其他收件人未予反馈之情形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若直接送达时,被告贺州恒威公司拒收的,送达人可采取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文书留置,视为送达。被告贺州恒威公司在涉案《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中提供的送达地址为广西贺州市八达西路与207国道交汇处。
2018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陈诗坤发放贷款61.6万元,被告陈诗坤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约定贷款期限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利率为9%。
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陈诗坤、岑小艳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诗坤、岑小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北海恒威公司、贺州恒威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诗坤、岑小艳的权利义务关系,及贷款发放情况;
证据2、《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北海恒威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
证据3、《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贺州恒威公司作为保证人,以其名下库存汽车向原告提供抵押保证责任;
证据4、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陈诗坤、岑小艳的欠款情况;
证据5、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
被告陈诗坤、岑小艳、北海恒威公司、贺州恒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陈诗坤、岑小艳、北海恒威公司、贺州恒威公司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陈诗坤、岑小艳、北海恒威公司、贺州恒威公司的上述约定司法送达地址寄送传票、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材料,上述材料于2019年6月16日被退回。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陈诗坤、岑小艳、北海恒威公司、贺州恒威公司银行存款307,396.43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陈诗坤、岑小艳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诗坤、岑小艳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律师费,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海恒威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陈诗坤、岑小艳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贺州恒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涉案《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抵押物为归属被告贺州恒威公司的库存汽车,双方虽未能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该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贺州恒威公司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被告陈诗坤、岑小艳、北海恒威公司、贺州恒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及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诗坤、岑小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92,156.89元;
二、被告陈诗坤、岑小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4月3日的逾期利息11,239.54元,并支付自2019年4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92,156.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
三、被告陈诗坤、岑小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4,000元;
四、被告北海恒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诗坤、岑小艳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在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北海恒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诗坤、岑小艳追偿;
五、驳回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0元,减半收取计2,955元,保全费2,056.98元,上述费用共计5,011.98元,由被告陈诗坤、岑小艳、北海恒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余甬帆
书记员:蔡浩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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