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XXX号由由世纪广场1号楼3层。
  负责人:张正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余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863.76元;2.被告余某某归还原告截至2019年6月26日的借款利息1,350.58元、逾期利息391.72元、复利56.62元,以及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依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3.被告余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余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8日,被告余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余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7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若被告余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余某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余某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余某某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贷款逾期的应付未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复利;被告余某某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余某某未按时足额还款。据此,原告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余某某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余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余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证据2、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余某某未按约还款及欠款情况;
  证据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证据4、催收函、快递单、快递查询,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向被告余某某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鉴于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个人贷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1、乙方(即被告余某某)确认并声明本合同附属条款中提供的信息系乙方或乙方认可的人员所提供且准确无误,系本合同所涉各项文件、债务催收、争议处理、诉讼(仲裁)(诉讼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阶段)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2、甲方(即原告)、法院、仲裁机构、公证机关等按乙方提供的地址、联系方式向乙方发送文书,若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或其他收件人未予反馈之情形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个人贷款合同(附属条款)》第十条约定:“乙方提供的送达信息为:送达地址:安徽芜湖南陵县尉蓝世纪22幢1单元101室……”原告向被告余某某的前述地址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9年6月19日被退回。原告主张涉案贷款于2019年6月26日提前到期,截至该日,被告余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863.76元、利息1,350.58元、逾期利息391.72元及复利56.6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余某某未依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宣布涉案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余某某立即归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以2019年6月26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逾期利息和复利的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具体金额:截至2019年6月26日的本金26,863.76元、利息1,350.58元、逾期利息391.72元及复利56.62元,本院亦予确认。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3,000元,该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余某某承担,且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6,863.76元;
  二、被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6月26日的利息1,350.58元、逾期利息391.72元及复利56.62元;
  三、被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逾期利息以本金26,863.76元为基数,复利以利息1,350.58元为基数,均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方式计算);
  四、被告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计295.5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  权

书记员:顾  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