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XXX号由由世纪广场1号楼3层。
负责人:张正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赟骅,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俞飞,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俞昊辰,男,200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俞飞(系被告俞昊辰的父亲),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上海森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严赟骅。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严赟骅、俞飞、俞昊辰、上海森让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被告俞飞暨被告俞昊辰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赟骅、上海森让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第二次开庭,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被告严赟骅暨被告上海森让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俞飞暨被告俞昊辰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严赟骅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758,782.04元、利息57,963.85元,截至2019年8月21日的逾期利息511.48元,以及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之和2,816,745.89元为基数,按照《个人最高额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严赟骅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俞飞、上海森让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依法判令如果被告严赟骅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分别与被告严赟骅及被告俞飞、俞昊辰协商,以被告严赟骅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以及被告俞飞、俞昊辰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9日,被告严赟骅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宁通0202个贷字第XXXXXXXX号),约定:原告向被告严赟骅提供个人贷款280万元。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即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38年8月9日止。放款时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26%,按季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若被告严赟骅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严赟骅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严赟骅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严赟骅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严赟骅负担。
2018年8月9日,被告严赟骅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严赟骅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被告严赟骅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俞飞、俞昊辰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俞飞、俞昊辰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被告严赟骅应承担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俞飞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俞飞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被告严赟骅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上海森让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森让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被告严赟骅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现被告严赟骅逾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严赟骅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俞飞、俞昊辰、上海森让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严赟骅、上海森让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严赟骅不进行还款的违约行为是由于被告严赟骅被羁押造成的,属于特殊原因,因此希望利息减免。
被告俞飞辩称,被告严赟骅不按时还款并不是其本意,而是因被告严赟骅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在拘留期间无法做任何的财产处分导致的,属于不可抗力,因而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待刑事案件审理结束后再协商处理本合同纠纷;在签订担保合同时,银行并未告知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合同编号为宁通0202个贷字第XXXXXXXX号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严赟骅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证据2.合同编号为宁通0202抵字第XXXXXXXX号的《抵押担保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严赟骅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关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3.合同编号为宁通0202抵字第XXXXXXXX号的《抵押担保合同》及《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俞飞、俞昊辰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关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4.合同编号为宁通0202保字第XXXXXXXX号的《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俞飞之间存在连带保证关系,被告俞飞对被告严赟骅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5.合同编号为宁通0202保字第XXXXXXXX号的《保证担保合同》、《上海森让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上海森让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连带保证关系,被告上海森让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严赟骅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6.《宁波通商银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单及回执,证明因被告严赟骅违约,原告向各被告宣布合同编号为宁通0202个贷字第XXXXXXXX号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
证据7.《还款情况表》,证明被告严赟骅拖欠本息情况;
证据8.《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
被告严赟骅、俞飞、俞昊辰、上海森让实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严赟骅、俞飞、俞昊辰、上海森让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严赟骅签订了编号为宁通0202个贷字第XXXXXXXX号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严赟骅提供个人贷款2,800,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放款时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26%,按季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实际放款后的每月21日为还本付息日;若(1)被告严赟骅违反合同该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12)被告严赟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依法收到其他强制措施或被有关机关采取了限制其某项权利的措施,已经或足以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原告有权宣布被告严赟骅在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严赟骅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被告严赟骅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被告严赟骅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严赟骅计收复利。对被告严赟骅贷款逾期,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息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严赟骅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严赟骅负担。被告严赟骅确认并申明合同附属条款中提供的信息系其或其认可的人员所提供且准确无误,系本合同所涉各项文件、债务催收、争议处理、诉讼(仲裁)(诉讼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阶段)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被告严赟骅提供的送达地址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
同日,被告严赟骅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宁通0202抵字第XXXXXXXX号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严赟骅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即宁通0202个贷字第XXXXXXXX号的《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被告严赟骅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18年8月18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沪(2018)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严赟骅。
2018年8月9日,被告俞飞暨被告俞昊辰的法定代理人、被告严赟骅暨被告俞昊辰的法定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宁通0202抵字第XXXXXXXX号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俞飞、俞昊辰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担保范围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被告严赟骅应承担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俞飞、俞昊辰所提供的抵押为独立的抵押,不受其他担保人所提供担保的影响或被代替。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了物的担保(抵押/质押)或人的保证,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俞飞、俞昊辰承担担保责任,而无需先行处分其他担保物或先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了物的担保或人的保证,原告放弃或变更该担保物权或人的保证的,被告俞飞、俞昊辰的担保责任不予免除,仍须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被告俞飞、俞昊辰确认并申明附属条款中提供的信息系其或其认可的人员所提供且准确无误,系本合同所涉各项文件、债务催收、争议处理、诉讼(仲裁)(诉讼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阶段)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法院、仲裁机构、公证机关等按被告俞飞提供的地址、联系方式向被告俞飞发送文书,若无人签收或拒收邮件或其他收件人未予反馈之情形的,则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若直接送达时,乙方拒收的,送达人可采取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将文书留置,视为送达。被告俞飞、俞昊辰提供的送达地址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2018年8月20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沪(2018)浦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俞飞、俞昊辰。
2018年8月9日,被告俞飞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宁通0202保字第XXXXXXXX号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俞飞作为保证人承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即宁通0202个贷字第XXXXXXXX号《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被告严赟骅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俞飞确认并申明附属条款中提供的信息系其或其认可的人员所提供且准确无误,系本合同所涉各项文件、债务催收、争议处理、诉讼(仲裁)(诉讼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阶段)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被告俞飞提供的送达地址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
2018年8月9日,被告上海森让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宁通0202保字第XXXXXXXX号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上海森让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即宁通0202个贷字第XXXXXXXX号《个人贷款合同》)项下被告严赟骅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上海森让实业有限公司确认并申明附属条款中提供的信息系其或其认可的人员所提供且准确无误,系本合同所涉各项文件、债务催收、争议处理、诉讼(仲裁)(诉讼包括一审、二审、再审、执行等各阶段)等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被告上海森让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
2018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严赟骅放款2,800,000元,被告严赟骅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约定贷款期限自2018年8月23日起至2038年8月9日,年利率为8.526%,按季调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9年1月21日,被告严赟骅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9年7月22日,被告严赟骅支付了第1-9期贷款共计220,978.05元,之后未再按约向原告支付还款。
2019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严赟骅、俞飞、上海森让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寄送了《宁波通商银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编号为宁通0202个贷字XXXXXXXX的主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请立即归主合同项下所欠本金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该件于2019年8月21日由他人代收。
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与案外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基本代理费用为4,000元,立案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50%基本代理费用,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3个工作日支付剩余50%基本代理费用。原告目前已支付律师费2,000元。
审理中,原告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日为被告签收《宁波通商银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之日即2019年8月21日。截至2019年8月21日,被告严赟骅尚欠原告本金2,758,782.04元,利息57,963.85元,逾期利息511.4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严赟骅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故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严赟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显属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被告严赟骅在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严赟骅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严赟骅归还欠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签收《宁波通商银行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之日即2019年8月21日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具有合同依据,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可。经本院核算,截至2019年8月21日,被告严赟骅尚欠原告本金2,758,782.04元,利息57,963.85元,逾期利息511.48元。
关于被告严赟骅、上海森让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严赟骅不进行还款的违约行为是由于被告严赟骅被羁押造成的,属于特殊原因,因此希望利息减免。关于被告俞飞辩称因被告严赟骅目前处于刑事案件审查过程中,不能进行还款为不可抗力,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罚息。本院认为,被告严赟骅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第十四条违约事件及处理项下明确约定“(12)乙方(即被告严赟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依法受到其他强制措施或被有关机关采取了限制其某项权利的措施,已经或足以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原告有权宣布被告严赟骅在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被告严赟骅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担保物权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严赟骅承担违约责任”;“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被告严赟骅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对被告严赟骅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严赟骅计收复利。对被告严赟骅贷款逾期,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息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严赟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依法受到其他强制措施或被有关机关采取了限制其某项权利的措施,已经或足以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实现的即构成违约事由,原告有权宣布被告严赟骅在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严赟骅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严赟骅被依法受到其他强制措施或被有关机关采取了限制其某项权利的措施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被告严赟骅、上海森让实业有限公司、俞飞的该项抗辩主张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难以采纳。
关于被告俞飞辩称原告仅告知其是否愿意担保,并未告知担保权利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俞飞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项下明确约定了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保证责任、担保顺序以及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被告俞飞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项下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抵押物登记、违约事件及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被告俞飞的该项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认可。
被告严赟骅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俞飞暨被告俞昊辰的法定代理人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均依法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严赟骅、俞飞、俞昊辰作为抵押人,应当依法在债权限额内承担抵押责任。被告俞飞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被告上海森让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为有效。被告俞飞、上海森让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对被告严赟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赟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758,782.04元、利息57,963.85元;
二、被告严赟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9年8月21日的逾期利息511.48元,以及自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之和2,816,745.89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和方式计算);
三、被告严赟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4,000元;
四、若被告严赟骅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还款义务,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严赟骅协议,以被告严赟骅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严赟骅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严赟骅继续清偿;
五、若被告严赟骅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还款义务,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俞飞、俞昊辰协议,以被告俞飞、俞昊辰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二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俞飞、俞昊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严赟骅继续清偿;
六、被告俞飞、上海森让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严赟骅上述第一至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飞、上海森让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上述清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严赟骅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70.54元,减半收取计14,685.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85.27元,由被告严赟骅、俞飞、俞昊辰、上海森让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姜 岚
书记员:孙辉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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