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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嘉某农艺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XXX号由由世纪广场1号楼3层。
  负责人:张正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以林,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何国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上海嘉某农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陈某某、何国平、上海嘉某农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嘉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何国平、嘉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290,838.10元;2、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暂计至2019年9月23日的利息7,016.77元,逾期利息110,111.91元、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拖欠本息3,297,854.87元为基数,依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方式和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何国平、嘉某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依法判令如被告陈某某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可与被告嘉某公司协商,以被告嘉某公司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鹤路XXX弄XXX号1_3层抵押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前述抵押物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被告陈某某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宁通0202个额字第XXXXXXXX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某某提供个人贷款350万元。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即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32年9月20日止。放款时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若被告陈某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庭,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陈某某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陈某某到期没有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2017年9月20日,被告何国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何国平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7年9月20日,被告嘉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嘉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7年9月20日,被告嘉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嘉某公司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鹤路XXX弄XXX号1_3层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担保范围为前述贷款合同项下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认为,原告与各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现出现被告陈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抵押上海市浦东新区绿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且房产被法院查封、被告陈某某涉讼为失信被执行人等影响原告债权实现的违约情况,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何国平、嘉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出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陈某某、何国平、嘉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原告向被告陈某某发放贷款及发放贷款的期限、金额、利率等具体贷款信息;
  证据2、被告何国平、嘉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的二份《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何国平、嘉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3、被告嘉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嘉某公司以其名下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了登记;
  证据4、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陈某某拖欠本息情况;
  证据5、中国执行信息网截屏、绿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信息,证明被告陈某某的违约情况;
  证据6、提前结清通知书及快递单及快递回执,证明因被告陈某某违约,原告向各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证据7、律师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
  被告陈某某、何国平、嘉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陈某某、何国平、嘉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所述事实相印证,故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19年5月30日签收提前到期通知函,故以2019年5月30日为提前到期日。诉请2中的利息7,016.77元是以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执行利率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110,111.91元是以被告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计算的罚息109,823.64元及以拖欠的利息为基数,按照逾期利率计算的复利288.27元之和。
  另查明,系争《个人贷款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陈某某名下位于绿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公寓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余额抵押、不得出售,同时被告陈某某个人及被告嘉某公司名下不得新增信用类借款,否则视同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又查明,2017年12月19日,绿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办理了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为他项权利人的抵押登记,债权金额2,500,000元,抵押期限至2025年12月14日。2019年1月3日,被告陈某某因未履行(2018)沪0115民初17693号案件确定的义务,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个人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足额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陈某某违反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符合合同提前到期的条件,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全部借款本金、期内利息和罚息。原告向被告陈某某送达了提前到期通知书,现主张以2019年5月30日为提前到期日,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支付截至2019年9月23日的利息7,016.77元以及逾期利息110,111.91元,以及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以拖欠的本息之和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上述主张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计算方式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损失4,000元,有合同依据且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国平、嘉某公司承诺对被告陈某某在系争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上述债务仍处于担保期间,故被告何国平、嘉某公司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国平、嘉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进行追偿。被告嘉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鹤路XXX弄XXX号1-3层的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被告嘉某公司应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陈某某、何国平、嘉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其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290,838.10元;
  二、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截至2019年9月23日的利息7016.77元、逾期利息110,111.91元;及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拖欠本息之和3,297,854.87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
  三、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4,000元;
  四、被告何国平、上海嘉某农艺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何国平、上海嘉某农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五、如被告陈某某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判决义务,原告宁波通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上海嘉某农艺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以被告上海嘉某农艺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航鹤路XXX弄XXX号1-3层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限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嘉某农艺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继续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41元,减半收取计16,67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1,670.50元,由被告陈某某、何国平、上海嘉某农艺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陈某某、何国平、上海嘉某农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楚  倩

书记员:舒  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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