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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翼动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杭某轨道交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申请人:上海贺颂实业有限公司,住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星村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郑若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辉,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茜,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波翼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黄万成。
  被申请人:浙江杭某轨道交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黄必胜。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上海贺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波翼动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杭某轨道交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两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589,993.97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其提供保函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波翼动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杭某轨道交通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89,993.97元,或查封、扣押其所有的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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