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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旭云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孙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波旭云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龙山镇东门外村。
法定代表人:毛云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强,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施佰丰。
被告:马婷婷,系施佰丰妻子。
施佰丰及马婷婷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施佰丰妹夫。
被告:贺海涛。

原告宁波旭云金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云金属)与被告孙某某、被告施佰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2018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马婷婷、贺海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云金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强、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施佰丰、马婷婷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飞,被告贺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旭云金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票号10400052/27365198,票面金额50万元,出票人为广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银行青山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原告所有;解除对该银行承兑汇票财产保全的执行措施;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不服(2017)鄂092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特提本诉。10400052/27365198之银行承兑汇票从未被公示催告或除权判决。原告基于合法的基础关系获得背书连续的该票据并加以背书转让,现因该票据不能获得付款而被追索至原告处,现原告持有该票据原件,无论是根据物权法还是票据法,原告是当然的票据权利人。非被执行人之财产不得被执行,此系执行之基石,10400052/27365198之银行承兑汇票并不属于所涉执行案件之任何当事人,不应成为执行标的。
孙某某辩称:1、本案争议的票据是孙某某施佰丰在另案生效法律文书中的执行标的,该票据权利已经确认为归孙某某所有,与原告无关。原告因持有该票据而无法实现其权利不是被告孙某某的原因;施佰丰在与孙某某达成协议之后又将票据转让他人的行为是刑事犯罪行为,原告应当通过刑事救济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向孙某某主张权利;2、关于原告持有票据来源的合法性问题,根据原告向法庭出具的相关证据来看,和其交易的直接前手是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是否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给付对价没有,从证据来看无法确认。原告声称持有争议票据,没有说明其来源,其持有是否合法不清楚;3、如果原告的持有票据合法,其追索权的行使对象也不是孙某某,因为有前手应当与其前手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就基础关系追偿。被告孙某某和原告及其前手之间的基础关系毫不相干,既不知情也未参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施佰丰、马婷婷、贺海涛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8月12日,孙某某经贺海涛介绍,将其取得的两张金额为1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贺海涛带到浙江慈溪交给施佰丰以期将银行承兑汇票变现,(一张票据为中国银行青山支行2016年7月27日出具的编号为10400052/27365198,出票金额5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26日;另一张票据是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后台作业中心2016年8月2日出具的编号为30900053/28525742,出票金额6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2月2日)。施佰丰拿走承兑汇票后没有取现付款给孙某某,也没有退还票据给孙某某。孙某某遂申请诉前保全,孝昌法院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鄂0921财保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前述两份承兑汇票项下款项,并办理了停止支付手续。孙某某于2016年9月18日以施佰丰、马婷婷、贺海涛为被告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诉讼,经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11月16日制作(2016)鄂0921民初116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施佰丰、马婷婷、贺海涛于2017年1月26日前向孙某某返还票据或给付赔偿款50万元,于2017年2月2日前向孙某某返还票据或给付赔偿款60万元。因施佰丰、马婷婷、贺海涛未按调解书规定的内容向孙某某返还票据或给付赔偿款110万元,孙某某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旭云金属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称:贵院2016鄂09**财保6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10400052/27365198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出票后经异议申请人背书转让给兰州金川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时代集团浙江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新时代海创锂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江钨钴业有限公司、赣州国盛铁路实业有限公司、赣州和兴工贸有限公司、定南国盛铁路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北化维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朗盛化学(中国)有限公司,后票据被退回异议申请人。上述票据流通过程充分说明了此银行承兑汇票并不属于2016鄂09**财保614民事裁定书及相应民事诉讼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所有!不应被冻结。10400052/27365198银行承兑汇票被退回至异议申请人后,异议申请人了解到所涉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精神,614号民事裁定书的保全措施已自动转化为执行中的执行行为,同时异议申请人认为银行承兑汇票的生命在于流通,即使该银行承兑汇票之前曾经为某一个被执行人持有,但在该银行承兑汇票脱离被执行人进入流通领域后,就并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了,因此不应成为被执行的对象。综上请求解除对10400052/27365198银行承兑汇票的执行措施。本院对旭云金属所提异议审查后作出的(2017)鄂092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案外人向本院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银行托收凭证,兰州金川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追索证明等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系票据权利人。本院依据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诉争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以阻止本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诉争票据的执行,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旭云金属的异议请求。旭云金属不服(2017)鄂092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特提本诉。2016年8月13日王文金将包括票号10400052/27365198面额为50万元在内的4份承兑汇票交给旭云金属贴息。旭云金属给付相应款项,王文金确认双方账清。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记载的背书人依次是湖北林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旭云金属、兰州金川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时代集团浙江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浙江新时代海创锂电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江钨钴业有限公司、北京北化维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定南国盛铁路事业有限公司、朗盛化学(中国)有限公司、赣州和兴工贸有限公司、新时代集团浙江新能源材料有限公司、兰州金川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2月3日,兰州金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追索证明:本公司2017年1月24日将新时代集团浙江能源材料有限公司退还,票号10400052/27365198的银行承兑汇票退回给宁波旭云金属贸易有限公司,双方账已结清。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就孙某某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民事调解书而言,施佰丰、马婷婷、贺海涛作为被执行人负有在指定期间履行返还票据的其他行为义务,或者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赔偿60万元和50万元,被执行人并非只负有完成指定行为的义务。即使对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作限缩理解,也必须根据指定交付的票证--银行承兑汇票这一受到票据法特别调整的对象所具有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特性确定票据权利人,以增强票据信用,促进票据流通。旭云金属经背书受让取得案涉票据,又作为货款支付给后手,经过连续背书转让;因法院保全行为致最后持票人不能获得付款而被追索,现原告持有该票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认定旭云金属在本案诉讼中的持票人身份和基于合法的基础关系获得背书连续记载形成的票据权利。旭云金属现持有票据,票据形式上合法有效,并系以合法的手段取得票据,足以认定旭云金属为票据权利人。票据权利人可依法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旭云金属不选择向前手或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而是在认为其有充足证据证明系票据权利人基础上,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方式,在票据保全措施解除后,依正常的票据流通渠道来实现票据权利人的票据权利并无不妥,合法有据。孙某某所提旭云金属持有票据不合法及施佰丰向他人转让票据的行为是刑事犯罪行为的辩解,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若持票人取得票据均须一一调查票据上其他票据行为有无瑕疵始能取得权利,则票据行为的效力难以确定,票据的信用亦无法维持。影响所及,人人都不会接受票据,票据的流通即无从谈起。旭云金属在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还提出了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判决处理。
综上所述,案外人旭云金属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案外人旭云金属就是案涉票据的票据权利人,故不得在孙某某申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中执行该票据。本院(2017)鄂0921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自行失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票号10400052/27365198,票面金额50万元,出票人为广西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银行青山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归旭云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所有;
二、不得对该银行承兑汇票项下款项作为执行标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8800,由被告孙某某、施佰丰、马婷婷、贺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建新
审判员 柳翠红
人民陪审员 李浩

书记员: 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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