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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方某厨具有限公司与襄阳市新合作超市新街购物广场、襄阳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波方某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滨海路。
法定代表人:茅忠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市新合作超市新街购物广场。住所地:湖北省随县新街镇十字街口。
法定代表人:张义鹏,经理。
被告:襄阳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奔泰阳光城**楼。
法定代表人:张义鹏,总经理。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池银,襄阳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员工。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号东明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王仁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方某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公司)与被告襄阳市新合作超市新街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新街购物广场)、襄阳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新合作公司)、十堰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新合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被告新街购物广场、襄阳新合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池银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一立刻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被告三对被告一、被告二的前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方某”系列商标是方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并于2005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2017年3月7日,工商部门检查时发现被告一涉嫌销售侵犯方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灶具,经调查后查明被告自2016年9月至案发销售外包装上标有“方某(香港)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监制的灶具,经原告鉴定该灶具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工商部门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没收涉案灶具一台,并处罚款10000元。被告一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一是被告二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二应承担责任。被告二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三为被告二的唯一股东,被告三应对被告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街购物广场、襄阳新合作公司辩称,一、被告一所销售的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销售的产品粘贴的是方某(香港)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原告是宁波方某厨具有限公司,这是不一样的,不容易构成混淆和误导。二、即便涉案灶具属于侵权产品,但该产品是被告一场地的经营者陈立艳租赁经营的,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在随州市曾都区王朝家电商行公司进货,其所销售的数量也只有两台,被告超市所在地人员少,销售量低,不构成原告所说的严重侵权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十堰新合作公司辩称,被告三是独立成立的公司,与被告一、被告二无法律上的连带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方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共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商标注册证一组。拟证明方某系列商标的注册情况。
证据2、驰名商标认定文件。拟证明“方某”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证实商标的价值。
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告一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4、三被告工商信息。拟证明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三为被告二唯一的股东,应对被告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经营合同、陈立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商品的提供者之一为陈立艳,应由陈立艳承担责任。
证据2、曾都区王朝家电商行工商登记信息、王朝家电进货单。拟证明商品提供者之二为王朝家电商行及其业主王朝平,同时证实进货渠道合法、进货数量、时间、价格,两台燃气灶获毛利润为496元,侵权后果轻微。
证据3、方某(香港)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监制)的燃气灶具的实物图片,外包装图片,保修卡,合格证(共5张),厂名更改温馨提示单。拟证明商品的生产者(提供者之三)为中山市澳康电器燃具厂,图片显示有产品合格证,有厂名地址,太平洋保险公司承包质量险,所有信息显示该灶具为合法产品,非专业人员无法评判其非法性,让被告承担评判不能的不利后果显失公平。
证据4、随县工商处字[2017]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涉案灶具销售数量为2台,销售价格为358元台,所获利润为496元。
证据5、调解协议(案例)。拟证实其他类似案件在湖北地区的一般赔偿标准。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公证书的异地公证程序不合法,证据3属于行政处罚,从证据效力来讲证明力不强,证据4反而证明三被告都是独立注册的公司,在资产没有混同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伪。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经营合同无法证明涉案商品的提供者,且签订合同的主体是被告三,反而可以证明三被告财务混同。对于证据2、证据3,除了进货单和说明书提供原件外其他都无原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便属实也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4及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未提交原件供法院核实,无法确认其真伪,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和证据5,因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方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5298878号“”商标、第5298880号“”商标,前述商标有效期均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即:热水器、热气烤箱、烤箱、炉子(燃烧器)、咖啡豆烘烤器、咖啡豆烘烤机、电炊具、水果烘烤器、煤气灶、燃气炉、电炉、电炉灶、烤面包器、厨房炉灶(烘箱)、烤肉炉、电咖啡过滤器、电气咖啡过滤器、电咖啡渗滤壶、电力煮咖啡机、电热壶、微波炉(厨房用具)、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冰箱、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
2017年3月7日,湖北省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安居工商所执法人员在随县新街镇进行市场检查时发现,新街购物广场涉嫌销售侵犯“方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灶具,该所于同年4月5日立案调查。经该所查明,新街购物广场自2016年9月至案发销售超薄彩钢YK263燃气灶具,其外包装上标注有方某(香港)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监制,该公司地址是香港九龙弥敦道802号恒昌大厦91F,该批灶具共购进3台,是由随州陈丽艳供货的,没有进货发票,销售价格为358元。至案发时销售了2台,还有存货一台,当事人称扣除成本等费用外,未获得利润。2017年3月14日,经方某公司鉴定并出具《产品鉴定书》,证明新街购物广场销售的灶具属侵犯方某注册商标权的商品。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随县工商处字(2017)2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新街购物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没收侵权“方某”灶具一台,并处罚款10000元。新街购物广场未向本院提交针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证据。
另查明:新街购物广场成立于2012年7月26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营业场所位于湖北省随县新街镇十字街口,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小五金、皮具箱包等等。襄阳新合作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该公司的唯一股东为十堰新合作公司,经营范围为超市管理服务。十堰新合作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5日,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方某公司系第5298878号“”、第529888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本案中,“方某”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与涉案的燃气灶商品属于同类商品,通过比对被诉侵权商品,该商品显著标识了“方某(香港)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其使用的“方某(香港)”标识与原告方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两个注册商标相比:首先,“香港”系地域名称,在商标的标识、区别功能上,该文字的显著性很低,“方某”为臆造词,有较强的显著性,系“方某(香港)”词汇的主要部分,该部分与原告方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298878号“”商标文字完全相同,与第5298880号“”商标文字构成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产生涉案商品与“方某”系列商标有一定关联关系的误认和混淆。被告新街购物广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且“方某”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被告新街购物广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5298878号“”、第529888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三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如上所述,被告新街购物广场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第5298878号“”、第5298880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街购物广场立即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新街购物广场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新街购物广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院经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新街购物广场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地域范围及被告新街购物广场已被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等因素,酌定被告新街购物广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关于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开支数额,但考虑到本案的诉讼过程均有律师参与,原告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和律师费用符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本案中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为5000元。因被告新街购物广场属于被告襄阳新合作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中,应由襄阳新合作公司承担上述法律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设置、章程制定、公司决策以及财会制度方面的特殊性,我国公司法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方面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对于公司财产独立于唯一股东个人财产的事实需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该唯一股东承担举证责任,若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襄阳新合作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但被告襄阳新合作公司、十堰新合作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十堰新合作公司应当对上述侵权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襄阳市新合作超市新街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方某厨具有限公司第5298878号“”、第52988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襄阳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方某厨具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0000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被告十堰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波方某厨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宁波方某厨具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襄阳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十堰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峻
审判员 尚晓雯
审判员 王耀

书记员: 石雪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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