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方某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滨海二路***号。法定代表人:茅忠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浙江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鑫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方某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某公司)与被告武汉鑫安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骏,被告鑫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扬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鑫安公司停止侵害方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令鑫安公司赔偿方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鑫安公司与湖北现代贝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祥公司)签订《现代森林国际城项目10#楼二单元302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有《现代森林国际城10栋302#精装修预算明细》、《森林国际城钢构装修主材品牌》,双方约定精装房使用的抽油烟机和燃气灶具的品牌为“方某(FOTILE)CXW-200-EN05E欧式抽油烟机不锈钢灶”,单价4399元/套。2014年11月5日,鑫安公司从淘宝店铺“爱多多电器”店以6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方某”燃气灶,从淘宝店铺“京东厨卫店”以788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方某CXW-200-EN05E”型吸油烟机,安装在现代森林国际城十号楼××单元302室。该工程完工后,双方以第一次合同约定事项为基础,于2014年12月26日,第二次签订《现代森林国际城10#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现代森林国际城1号楼一单元、二单元剩余的19套房屋的装修工程由鑫安公司负责施工,合同中再次明确19套精装房适用的抽油烟机和燃气灶的品牌与第一次约定品牌相同。鑫安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16日、17日分三次从淘宝店铺“爱多多电器”店购买“方某”燃气灶共19台,付款11020元;从淘宝店铺“京东厨卫店”购买“方某CXW-200-EN05E”吸油烟机共19台,共11400元。之后,鑫安公司将上述“方某”抽油烟机和燃气灶安装在19套精装房内。2015年5月26日,该工程通过验收。后现代森林国际城住户在使用上述产品时出现质量问题联系方某公司售后人员进行维修时,被告知上述产品系假冒“方某”产品,遂向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案。经该局查明,案涉产品系侵害方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仙工商处字[2016]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鑫安公司销售上述产品已构成侵害方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决定给予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罚款的处罚。“方某”系列商标是方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并于2005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方某”也是方某公司的企业名称。方某公司认为,鑫安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方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鑫安公司辩称,鑫安公司从公开市场上购买“方某”吸油烟机和燃气灶,再为贝祥公司现代·森林国际项目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没有生产和销售假冒“方某”吸油烟机和燃气灶,没有主观侵权故意和鉴定产品真假能力。鑫安公司与贝祥公司关于吸油烟机和燃气灶的结算款每套1921.91元,鑫安公司及时为住户更换了20台方某吸油烟机和燃气灶,承担了额外的经济损失和人工安装维修成本,没有收益。方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鑫安公司没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和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仙工商处字(2016)441号行政处罚书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方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方某公司所举的证据一商标注册证,鑫安公司对方某公司享有注册号为第5298878号、5298880号、5298906号商标的专用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方某公司所举的证据二驰名商标认定文件系复印件,且鑫安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方某公司所举的证据三和鑫安公司所举的证据一均是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仙工商处字[2016]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鑫安公司案涉的行为进行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鑫安公司所举的证据二和证据三两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方某公司对鑫安公司与贝祥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鑫安公司所举的证据四至证据七的投标书、结算书和说明,因鑫安公司是按施工费包干单价700元每平方米结算,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鑫安公司所举的证据八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和证据九交易凭证,虽然是网页打印件,但结合方某公司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上的交易号和摘要与交易凭证上支付宝交易号和产品信息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鑫安公司所举的证据十正品方某吸油烟机和燃气灶具发票,可以证明鑫安公司更换了方某吸油烟机和燃气灶正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方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5298878号“”商标,第5298882号“”商标,第5298880号“”商标,前述商标有效期均自2009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其中注册号第52988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等;第52988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炉灶等;第529888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等。2014年10月22日,鑫安公司与贝祥公司签订《现代·森林国际城10#楼二单元302室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有《森林国际城钢构装修主材品牌》,双方约定贝祥公司委托鑫安公司承担现代·森林国际城10#楼二单元302室装饰工程施工。施工费为包干单价700元/平方米,合同金额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合同价款已包括本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的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包装运输费、成品保护费、措施费、脚手架、管理费和利润、安全及文明施工、税金等费用,并考虑了风险因素。森林国际城钢构装修主材中的燃气灶具、抽油烟机的品牌为“方某(FOTILE)CXW-200-EN05E欧式抽油烟机不锈钢灶”。2014年11月5日,鑫安公司从淘宝店铺“爱多多电器”店以65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F×××××方某燃气灶,从淘宝店铺“京东厨卫店”以788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Fotile/方某CXW-200-EN05E吸油烟机,安装在现代森林国际城十号楼××单元302室。该工程完工后,双方以第一次合同约定事项为基础,于2014年12月26日,第二次签订《现代·森林国际城10#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附有《森林国际城钢构装修主材品牌》,合同约定贝祥公司委托鑫安公司承担现代·森林国际城10#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施工费为包干单价700元/平方米,合同金额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合同价款已包括本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内的所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包装运输费、成品保护费、措施费、脚手架、管理费和利润、安全及文明施工、税金等费用,并考虑了风险因素。森林国际城钢构装修主材中的燃气灶具、抽油烟机的品牌为“方某(FOTILE)CXW-200-EN05E欧式抽油烟机不锈钢灶”。鑫安公司于2015年3月15日、16日、17日分三次从淘宝店铺“爱多多电器”店购买FOTILE方某燃气灶共19台,付款11020元,均价为580元/台;从淘宝店铺“京东厨卫店”购买FOTILE烟灶组合EN05EHC21BE欧式智能变频抽油烟机共19台,共11400元,均价为600元/台。之后,鑫安公司将上述抽油烟机和燃气灶安装在19套精装房内。2015年5月26日,该工程通过验收。鑫安公司在上述两次装饰工程中安装的抽油烟机均标有“FOTILE方某”字样的标识,外观尺寸均相同,均贴有“FOTILE”防伪标签,标签中间为灰色条幅,条幅上标注:“密码区”字样,经刮擦发现为印制图样,无法刮开;除该10号楼二单元302室安装的抽油烟机标签内容为“欧式豪华型吸油烟机”外,其余19套精装房内安装的“方某”吸油烟机标签内容均为“FOTILE;产品名称:吸油烟机;产品型号:CXW-200-EN05E”等内容;鑫安公司安装的20台燃气灶外观均标有“FOTILE”字样的标识,外观尺寸均相同。现代·森林国际城10#楼的住户在使用上述抽油烟机和燃气灶时出现质量问题,联系方某公司售后服务人员进行维修时,被告知上述产品是假货,不能享受三包服务。现代·森林国际城楼盘工作人员接到住户反映的情况后,于2016年1月5日向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现场检查。2016年1月11日,方某公司向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案涉20套抽油烟机和燃气灶的产品鉴别证明,认定案涉产品并非方某公司生产,系侵害方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鑫安公司对该产品鉴别证明无异议。鑫安公司不能向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购买案涉20套抽油烟机和燃气灶具的合法发票和产品质量证明,爱多多电器和京东厨卫店两家淘宝店铺已关闭。鑫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向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陈述,在采购产品时曾进行市场考察,市场上方某实体店和网上店家销售的方某抽油烟机和燃气灶产品的最低批发价3000多元。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仙工商处字[2016]4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鑫安公司销售上述产品已构成侵害方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予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处罚款的处罚。鑫安公司之后从方某公司官方网站购买了20台正品CXW-200-EN05E方某吸油烟机,单价为2089元/台,20台方某燃气灶,单价为1111元/台,方某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向鑫安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鑫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涛,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成立日期为2002年5月27日,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号。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与施工,计算机网络安装、调试,建筑装饰材料、家具的销售(国家有专项规定项目经审批后方可经营),家具生产(仅限分公司)。
本院认为,方某公司系第5298878号“”、第5298882号“”、第529888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方某公司有权禁止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鑫安公司是否侵害方某公司第5298878号“”、第5298882号“”、第52988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鑫安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一、关于鑫安公司是否侵害方某公司第5298878号“”、第5298882号“”、第529888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或者有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鑫安公司为贝祥公司提供现代·森林国际城10#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施工费的包干单价700元/平方米,合同价款已包括材料费。合同附件《森林国际城钢构装修主材品牌》中,森林国际城钢构装修主材中的燃气灶具、抽油烟机的费用也属于材料费的一部分。鑫安公司购买了燃气灶具、抽油烟机等材料,提供劳务将材料装饰于案涉房屋室内,再将材料计入包干单价,按照包干单价700元/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与贝祥公司结算施工费。故鑫安公司以提供材料和劳务等包工包料的方式向贝祥公司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行为属于销售行为。鑫安公司安装的案涉抽油烟机外观均标有“FOTILE方某”字样的标识,与方某公司注册的第5298880号“”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厨房用抽油烟机相同,属于同一种商品。鑫安公司安装的案涉抽油烟机外观均标有“FOTILE方某”字样的标识,与方某公司注册的第5298878号“”商标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突出使用的“方某”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文字相同,虽然字形有所区别,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方某”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方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二者构成商标近似,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厨房用抽油烟机相同,属于同一种商品。鑫安公司安装的案涉燃气灶外观均标有“FOTILE”字样的标识,与方某公司注册的第5298882号“”商标相比,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炉灶相比,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鑫安公司安装的案涉燃气灶外观均标有“FOTILE”字样的标识,与方某公司注册的第5298880号“”商标相比,被控侵权产品突出使用的“FOTILE”标识与该注册商标部分相同,虽然字形有所区别,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FOTILE”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方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二者构成商标近似,与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燃气炉相同,属于同一种商品。方某公司向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案涉20套抽油烟机和燃气灶的产品鉴别证明,认定案涉产品并非方某公司生产,系侵害方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鑫安公司对该产品鉴别证明无异议。故鑫安公司销售侵犯方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方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鑫安公司辩称其没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鑫安公司为现代·森林国际城10号楼重新更换的正品方某吸油烟机和燃气灶具的采购均价3200元/套,以及鑫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向仙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陈述,在采购产品时曾进行市场考察,市场上方某实体店和网上店家销售的方某抽油烟机和燃气灶产品的最低批发价3000多元。鑫安公司在网上采购案涉吸油烟机和燃气灶具均价为1192.9元/套,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案涉商品标注的防伪编码是印制的图样,无法刮开,无法拨打方某公司热线电话查验产品的防伪编码。由此可见,鑫安公司虽然是从淘宝店铺“爱多多电器”店购买案涉燃气灶,从淘宝店铺“京东厨卫店”购买案涉抽油烟机,可以说明案涉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但鑫安公司作为一个装饰公司,对购买的材料有较高的注意义务,从案涉商品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防伪编码是无法刮开的印制图样等方面综合考虑,可以认定鑫安公司是明知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方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关于鑫安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本案中,鑫安公司销售侵犯方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方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鑫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方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全案因素,包括案涉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鑫安公司侵权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方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鑫安公司的赔偿数额为8万元(含方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方某公司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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