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惠某国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陈启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佳,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良农车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君良,总经理。
原告宁波惠某国际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良农车件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旭,被告法定代表人韩君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惠某国际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牌号为韩国LG-HI121H的ABS塑料39478.54千克、台湾奇美的PC塑料564.04千克、色母粒843.79千克;2、如被告未能履行原告第1项诉请请求,则折价赔偿原告663,197.48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请,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3,197.4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塑料产品,加工原料由原告提供。原、被告双方每月就被告已领取塑料原材料进行对账。2018年7月5日,被告确认截止2018年6月底,尚有韩国LCHI121H的ABS塑料39478.54千克、台湾奇美的PC塑料564.04千克、色母粒843.79千克(其中通用黑色母粒140.72千克、灰色母粒316.07千克、红色母粒166.69千克、灰ABS色母220.31千克)在被告处。之后,被告不再为原告加工塑料产品。上述在被告处的塑料原材料被告理应返还,如未能返还,则应按市场价值予以赔偿。韩国LG-HI121H的ABS塑料市场价值16元/千克、台湾奇美的PC塑料市场价值26元/千克、色母粒市场价值20元/千克。
被告上海良农车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其与原告之间是原料加工的关系,涉案货物从未进过被告仓库,不在被告处,是原告的采购员何杰在没有生产订单的情况把原材料发给了被告方许国相,其认为是原告员工何杰与被告员工许国相勾结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1份、领款通知书3份、承兑汇票存根3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后,原告为证明涉案原材料的价值,补充提交了相关原材料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本院指定的质证期间内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鉴于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若原告能够提供2017年四个季度每季度的采购发票,则按照该四个季度的平均价格计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确认涉案原材料价值合计663,197.48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间存在加工关系,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塑料产品,加工原料由原告提供。2018年7月5日,被告确认2018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结存的原材料包括:韩国LCHI121H的ABS塑料39478.54千克、台湾奇美的PC塑料564.04千克、色母粒843.79千克(其中通用黑色母粒140.72千克、灰色母粒316.07千克、红色母粒166.69千克、灰ABS色母220.31千克),被告员工徐卫明签字确认。
原告提供相应发票证明2017年3月14日、6月9日、9月14日、12月13日的韩国LCHI121H的ABS塑料平均价格为15.979元/千克;2017年9月25日及2017年11月10日的台湾奇美的PC塑料平均价格为27.8元/千克;2016年11月26日、2017年3月27日、2017年7月30日、2017年8月30日的黑色母粒平均价格为47元/千克、1354灰色母粒平均价格为20元/千克、红色母粒平均价格为44.6元/千克。
本院认为,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原材料的所有权人,被告系加工单位,被告未对原材料进行加工,应当立即返还原告涉案原材料。被告明确表示原材料已经不在其公司,无法返还原物,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涉案原材料从未进过其仓库,是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相互勾结,侵占涉案原材料,涉嫌刑事犯罪。但是被告对由其员工徐卫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认可,该对账单明确载明2018年6月份的原材料结存数包括涉案原材料。被告员工徐卫明的签字应当代表被告,如被告所述属实,其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就本案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有效的加工合同关系,而本院未发现本案的事实涉嫌刑事犯罪,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涉案原材料的价值,原告已经提供相应发票予以证明,原告请求韩国LCHI121H的ABS塑料按照16元/千克,台湾奇美的PC塑料按照26元/千克,色母粒按照20元/千克,均未超过其原材料2017年的平均价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涉案原材料价值总计663,197.48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良农车件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惠某国际工业有限公司663,197.48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32元,减半收取5,216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236元,由被告上海良农车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阳
书记员:张瑞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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