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宁波弘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浙江省宁波高新区皇冠花园100号033幢15-3。
法定代表人:陈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新源船务有限公司(JCSHIPPINGCO,LIMITED),住所地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707-713号银高国际大厦9楼A10室。
法定代表人:陈真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勇,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峨嵋路300号505室。
申请人宁波弘工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商贸公司)、申请人新源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新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下称恒顺达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要求扣押被申请人恒顺达公司所属“恒顺达66”轮,责令被申请人恒顺达公司提供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70万元的现金担保或其他等值财产担保。申请人商贸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出具的保证担保以及17万元的现金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商贸公司和新源公司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宁波弘工商贸有限公司和新源船务有限公司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二、自即日起扣押被申请人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所属“恒顺达66”轮;
三、责令被申请人南京恒顺达船务有限公司提供170万元的现金担保或其他等值财产担保。
申请人申请人宁波弘工商贸有限公司和新源船务有限公司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海事请求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伊鲁
书记员: 张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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