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大中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80437122Q,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666号。
法定代表人:郑伟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湖北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06858071,住所地宜昌开发区大连路。
法定代表人:王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才宗,浙江立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大中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二建宜昌钢结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10月25日以双方已协议通过内部账目核查及审计的方式确定出资争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宁波市大中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以双方协议通过内部账目核查和审计的方式解决股东出资纠纷而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大中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567元(已减半),由宁波市大中彩板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许静
书记员: 钟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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