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华某不锈钢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陈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光煜,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慧,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陈华元。
原告宁波市华某不锈钢管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原告宁波市华某不锈钢管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另,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波市华某不锈钢管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蔡婷婷
书记员: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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