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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威达龙禽业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波威达龙禽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龙山镇筋竹村,组织机构代码:75036284-4。法定代表人:胡跃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君,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翠翠,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府前街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664655456M。法定代表人:董建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279322。负责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震,河南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西路北大街26号5层。负责人:段远翔,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公司职工。

原告宁波威达龙禽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达龙公司)与被告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程公司)、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人寿房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达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君、苑翠翠,被告刘某某,被告安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君,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震、被告人寿房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达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由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195.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06时05分,辽宁省沈阳市驾驶人刘某某驾驶豫A×××××号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行驶至1761km+300m处因道路拥堵停车于第二行车道,后与浙A×××××厢式货车发生刮蹭。后原告车辆浙B×××××厢式货车行至此处,与豫A×××××发生撞击,造成车辆损坏、货物全部毁损、人员受伤。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在此次事故中,驾驶员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辆的维修费为47,318元,按照责任划分,要求被告赔偿修理费14,195.4元。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系豫A×××××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权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牟县营销服务部承保人,刘某某系被告车辆驾驶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及《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请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牟营销服务部的起诉。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相应主体赔偿损失,我方不承担损失,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申请追加了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人寿房山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相应证据证明原告是物权的主体,属于物权的权利主体。第二,原告公司是登记机动车的所有人,其主张的诉请请求发生在第三次碰撞中,刘海滨、的损失由耿爱武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中国人寿财报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耿爱武投保的是太平宣武支公司,依法应该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驾驶人和相关责任人承担。上海太平洋投保的浙A×××××号车辆在第三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应该驳回原告对上海太平洋上海分公司的诉请。被告安程公司、刘某某辩称,1、我方车辆投有交强险、商业险,我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2、本事故为单独交通事故,我方投保的公司应该对本次交通事故单独进行赔付。3、中牟和刘某某签订挂靠协议,约定由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4、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保险公司说的免责条款没有相应理由,我方不认可,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刘海滨、耿爱武赔偿要求过高,对过高不合理部分予以扣除。天津龙威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人寿财险北京市房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公司承保车辆驾驶员李海涛属无证驾驶,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首先,原告起诉的是车损,属于财产的范畴,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显示赔偿后又追偿的范围仅限于人身损害与财损无关,所以我司拒绝在交强险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三者车浙B×××××的车损。其次,根据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规定:无证驾驶、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注销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均不负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双方陈述、答辩、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3日6时5分许,被告张国彦驾驶浙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桐庐龙胜物流有限公司),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行驶至1761KM+300M处,与因前方道路拥堵停车于第二行车道的、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A×××××/黑B×××××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左后卫部刮蹭,形成第一次撞击。随后,李海涛驾驶冀A×××××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因发生事故停在第一行车道的被告张国彦驾驶的车辆尾部碰撞,形成第二次碰撞,造成李海涛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现场勘察,依法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冀公(高)交(邯馆)认定【2016】第00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国彦、刘某某共同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海涛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国彦、刘某某所驾驶的而车辆分别投保于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原告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用47,318元。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豫A×××××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24日24时止。被告张国彦所驾驶的浙A×××××号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23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复印件、车辆维修费票据、挂靠协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每次撞击中的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询问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共计47,31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分别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应按比例赔偿原告损失457.6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1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元;原告的下余损失(47,318-457.68)46,810.32元,应由被告刘某某、中牟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043.1元,对于该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305.93元,被告刘某某、中牟公司共同赔偿3,737.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跟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波威达龙禽业有限公司损失457.68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跟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波威达龙禽业有限公司损失10,305.93元;三、被告刘某某、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威达龙禽业有限公司损失3,737.17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龙威禽业有限公司损失5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款汇至账号:50×××97,户名:大名县大名法院执行专款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名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某某、中牟安程物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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