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威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五盟村窑山头106号-1。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勇,湖北昊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乐声药业有限公司(原武汉天顺仁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龙阳大道特8号九州通大厦8层公寓式酒店1-10号。
法定代表人:李爱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升,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威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乐声药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湖北乐声药业有限公司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书面提出异议,加之被告湖北乐声药业有限公司对本院管辖提出异议,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刘晓凌 人民陪审员 谭忠元 人民陪审员 章礼华
书记员:沈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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