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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合雅投资合伙企业与上海瑞源物资有限公司、龚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波合雅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宁波鼎一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王林豫)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闻鑫,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乐,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
  被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淑银,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陈木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宁波合雅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上海瑞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瑞源公司”)、龚某某、李淑银、陈木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闻鑫、郑乐,被告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源公司、李淑银、陈木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合雅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217,718.47元;2、判令被告瑞源公司支付截止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共计1,427,265.12元,以及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4,217,718.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计算)4、判令被告龚某某、李淑银、陈木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6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与被告瑞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平安银行给予被告瑞源公司综合授信8,000万元,授信期限从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止。同日,平安银行与被告瑞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被告瑞源公司提供2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28%,贷款期限6个月。同日,平安银行分别与被告龚某某、李淑银、陈木成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瑞源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8日,平安银行与被告瑞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被告瑞源公司提供6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28%,贷款期限6个月。2013年5月9日,平安银行与被告瑞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被告瑞源公司提供4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28%,贷款期限6个月。2013年5月10日,平安银行与被告瑞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向被告瑞源公司提供4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28%,贷款期限6个月。2014年11月14日,平安银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约定,平安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转让时被告瑞源公司所欠债务的本金余额为14,217,718.47元,截至2014年8月2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1,427,265.12元。2017年7月5日,信达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现被告瑞源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8份,证明平安银行与被告瑞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平安银行向被告瑞源公司发放贷款1600万元;
  证据2、《保证合同》3份,证明平安银行与被告龚某某、李淑银、陈木成签订担保合同,被告龚某某、李淑银、陈木成为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
  证据3、借款借据8份,证明2013年5月7日,平安银行向被告瑞源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年利率7.28%;2013年5月8日,平安银行向被告瑞源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年利率7.28%;2013年5月9日,平安银行向被告瑞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年利率7.28%;2013年5月10日,平安银行向被告瑞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年利率7.28%;
  证据4、《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公告3份,证明2014年11月14日,平安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2017年7月5日,信达公司又将上述债权转让至原告。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能够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并采信其证明力。
  被告龚某某辩称,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借款本金具体是多少,由法院确定。被告瑞源公司偿还过135万元的本金,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瑞源公司将全部库存钢铁交由银行查封变卖抵偿,这部分变卖价格偏低200-300万元,应在本金中扣除。目前我方资金困难,无力偿还。我方也从未收到涉案债权转让及催告的通知,本案是否已过诉讼失效由法院判定。关于罚息我方认为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定。我方对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
  被告瑞源公司、李淑银、陈木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平安银行与被告瑞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综合授信额度金额为8,000万元,期限为自2013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2日。
  同日,平安银行与被告瑞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28%。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瑞源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90天以内的(含90天),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利息(含罚息、复利);(2)本金。贷款逾期90天以上的,贷款本息的偿还顺序为:(1)本金;(2)利息(含罚息、复利)。
  2013年5月8日,平安银行与被告瑞源公司签订3份《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总金额为6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28%。其余合同内容同上。
  2013年5月9日,平安银行与被告瑞源公司签订2份《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总金额为4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28%。其余合同内容同上。
  2013年5月10日,平安银行与被告瑞源公司签订2份《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总金额为40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7.28%。其余合同内容同上。
  2013年5月6日,平安银行分别与被告龚某某、李淑银、陈木成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原告与被告瑞源公司主合同的履行,上述被告愿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保证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8,000万元中的1,8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直至主合同项下各具体授信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日后另加两年。
  2013年5月7日,平安银行向被告瑞源公司放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7.28%。借款期限:2013年5月7日至2013年11月7日。
  2013年5月8日,平安银行向被告瑞源公司放款6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3张均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7.28%。借款期限: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
  2013年5月9日,平安银行向被告瑞源公司放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2张均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7.28%。借款期限:2013年5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
  2013年5月10日,平安银行向被告瑞源公司放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2张均载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7.28%。借款期限: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
  2014年11月14日,平安银行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标的是以2014年8月21日为基准日,平安银行将包括被告瑞源公司在内的不良贷款所享有的债权及其附属权益转让于信达公司,其中被告瑞源公司贷款余额为14,217,718.47元,利息为1,427,265.12元。
  2014年12月31日,平安银行与信达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在文汇报上发表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16年12月13日,信达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在文汇报上发表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2017年7月5日,原告与信达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信达公司将上述债权及其附属权益转让至原告。
  2017年7月30日,原告与信达公司就上述债权转让在文汇报上发表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与被告瑞源公司之间的《贷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遵守。平安银行向被告瑞源公司出借的借款已到期,被告瑞源公司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关于剩余本金数额,被告龚某某要求在本金扣除变卖差价,无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的标准,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李淑银、陈木成作为合同义务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被告瑞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平安银行与信达公司之间的《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及原告与信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真实有效,且依法公告通知所有被告,故原告依法受让取得平安银行在基础合同中所有的权利,原告请求被告瑞源公司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保证人连带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源公司、李淑银、陈木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瑞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合雅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偿还借款14,217,718.47元及支付利息1,427,265.12元;
  二、被告上海瑞源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合雅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逾期利息(以14,217,718.47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92%计算);
  三、被告龚某某、李淑银、陈木成对被告上海瑞源物资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龚某某、李淑银、陈木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上海瑞源物资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907元,由被告上海瑞源物资有限公司、龚某某、李淑银、陈木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睿

书记员:朱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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