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华海轴承有限公司
徐建宏(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
林金宏(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
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宁波华海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西店南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高乖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建宏,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的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林金宏,浙江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的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潘家岩村。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华海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公司)诉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某钢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某钢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华海公司与被告丹某钢铁公司签订的轧机轴承价格和执行方案,双方约定了货物的价格、质量要求、价款,运输方式,付款方式等,符合合同的实质要件,应当是份产品供货合同书,该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现原告华海公司已按双方约定产品的型号向被告提供了不同规格的轴承,而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华海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2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执行方案中对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的货款利息损失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华海轴承有限公司货款16206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华海轴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1元,减半收取1770.5元,由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激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华海公司与被告丹某钢铁公司签订的轧机轴承价格和执行方案,双方约定了货物的价格、质量要求、价款,运输方式,付款方式等,符合合同的实质要件,应当是份产品供货合同书,该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现原告华海公司已按双方约定产品的型号向被告提供了不同规格的轴承,而被告却没有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华海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2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执行方案中对违约责任双方没有约定,故对原告要求的货款利息损失的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华海轴承有限公司货款16206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华海轴承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1元,减半收取1770.5元,由被告湖北丹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晓云
书记员:赵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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