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俞某某科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俞玉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坤,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东,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楼B座。
法定代表人:刘巽全。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宁波俞某某科预拌砂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俞某某科预拌砂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4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郝晓鹃
书记员:洪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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