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怀艳,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彬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梅,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4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革、付怀艳,被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40,450.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29日工资8,090.1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5天未休年假工资差额2,789.7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4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彩印部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4,045.07元。2018年被告发生股权变动、企业类型变更等重大变化,原告无端遭受新管理层的打压,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2018年12月13日左右,原告因被告公司不断加大工作强度向被告公司反映情况,但被告公司告知让原告耐心等待公司处理。除此之外,被告安排大批保安跟踪、监视包括原告在内的江西人,明显对原告存在地域歧视。至2018年12月21日,被告主动约谈原告在内一众员工,但当天公司却未有人员出面回应,此后也一直未有解决纠纷。后原告接到被告通知于2018年12月24日回到原岗位继续工作,但被告却拒绝让原告工作,原告无奈只能在岗位等候被告新的通知。2018年12月27日,被告在未做任何说明,更未要求原告做任何离职体检的情况下,依据未经过民主程序表决、未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其自行制作的所谓的《员工手册》,擅自单方发出解除通知书,宣布于2018年12月28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为,2018年被告因发生股权变更、企业类型变更等重大变化,曾承诺无论公司管理层如何变动,对员工工资待遇将保持不变。但之后在未经与员工协商的情况下,单方改变工资核算方式,加大工作强度,降低工资水平,降低劳动待遇,严重损害员工权益。另被告处工作环境噪声太大,去年6月份体检耳朵不合格,原告几次申请要做复检,被告一直没有安排。在争议恶化后,拒不回应原告等的合理诉求,反而无正当理由,在未经告知和作任何离职体检的情况下,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致使原告权益得不到保护,明显属于单方故意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关于赔偿金,原告在职期间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违反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也违反了劳动者应当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无需支付赔偿金。关于工资,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12日期间的工资已经支付,之后原告参与停工的行为无需支付工资。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2018年度的年休假已经休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每月月底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上一自然月工资,2018年7月之前每月发放工资清单,7月之后未发放工资清单,但是原告可以自己去被告处拿工资单。原告2018年度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等部分组成。被告已支付原告2018年12月1日至12日工资1,035.60元(实得)。2018年原告已休年休假40小时。
2018年12月13日起,被告处发生员工维权事件,原告也参与其中。12月13日、14日及17日,被告分别张贴公告,主要内容是希望员工理性维权,尽快返回工作岗位,否则公司将根据《员工手册》和《员工奖惩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12月19日,被告以快递方式向原告寄送了《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和《员工纪律遵守承诺书》。12月20日下午6时,被告再次发出公告,主要内容是安排29名参与停工的员工12月21日上午到公司二楼会议室面谈,并公布自12月19日开始被告启用XXXXXXXXXXX的手机号码进行短信收发和消息通知。12月21日,由原告等29名员工推荐的查国庆等6人与被告沟通,但沟通未果。
2018年12月21日晚9点、12月24日下午5点半、12月26日下午5点半,被告分别贴出《关于员工代表面谈情况和6名员工最后复工的公告》、《关于劝导并在此发送六名员工最后复工指令的公告》、《关于劝导并第三次发送六名员工最后复工指令的公告》,主要内容是要求原告在内的六名员工在规定期间内到本职岗位复工,若不复工则构成严重违纪。被告有权根据《员工手册》第十一条第4款、第8款、第14款等条款及严重违反劳动者基本劳动纪律依法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利。在贴出公告的同时,被告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相关内容。
2018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内容为因原告在职期间存在严重违纪行为,构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同时严重违反劳动者的劳动纪律,被告决定于2018年12月28日正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被告《员工手册》第十一条规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开除或辞退:……4、月累计旷工6天(含)或年累计旷工10天(含)……8、在公司内打架斗殴、聚众闹事、散布谣言、以暴力威胁恐吓领导、同事,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14、煽动罢工、怠工……。
2019年1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450.70元;2.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29日工资8,090.14元;3.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789.70元;4.2018年高温费400元。2019年3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45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8月至9月高温费400元;二、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书、公告、通知、送达回执、开除公告、解除通知、邮寄凭证、《员工手册》、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履行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平等、相互尊重、诚实守信、兼顾双方合法利益的原则。在进行集体协商期间,企业及其职工应当维护本企业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任何影响生产、工作秩序或者社会稳定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于12月13日开始主张权利时存在未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形,持续时间也较长,违反了其作为劳动者的基本义务,也影响了用人单位的正常经营管理,该行为本院难以认同。在被告发出公告要求原告复工并明确不复工的处理方式后,原告仍未恢复正常工作长达数十天,其行为明显违反了劳动者的基本劳动纪律。审理中,原告称被告未对其进行离职前健康体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在岗位存在职业病危害,且本案中不存在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据此,被告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2018年12月13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的工资,因原告在该期间未正常提供劳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无须支付上述期间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2018年5天未休年假工资差额,双方一致确认原告2018年应享有年休假5天,已休5天。现原告主张尚有剩余的5天年休假,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2018年8月至9月高温费400元,双方均接受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某(上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某某2018年8月至9月高温费4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之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望舒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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