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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与南漳县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宁某某
郭勇(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
南漳县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孙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
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廖焕俊
何显刚(湖北诚智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宁某某,装修工。
委托代理人郭勇,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漳县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便河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聂志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大庆西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焕俊,系该公司总监。
委托代理人何显刚,湖北诚智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南漳县明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房地产公司)、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林物业公司)为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华海和被告枫林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显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3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明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锦绣家园小区铭仕俱乐部前买东西,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屋瓷砖脱落将原告头部砸伤。
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是该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其构筑物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枫林物业公司南漳分公司作为该构筑物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曾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赔偿问题未果。
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277.4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受伤现场照片一张,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2、证人邹某、王某的出庭证词,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
3、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明兴房地产公司对脱落的瓷砖享有所有权,枫林物业公司对脱落的瓷砖享有管理权;
4、病历资料十四张、医疗费票据十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和原告受伤后因治伤花去医疗费6497.46元;
5、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损失的计算依据;
6、汽油发票二张,拟证明原告因治伤花去交通费400元;
7、原告家庭户口簿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头部的伤是明兴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屋外墙砖脱落砸伤;2、明兴房地产公司开发了南漳县锦绣家园小区,但该小区已于2008年11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且原告所指脱落外墙砖的房屋于2013年出售,该房屋所有权已不属明兴房地产公司;3、根据《建筑工程质量条例》的规定,从竣工验收之日至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之日,早已超过两年质量保证期限。
同时,在保修期限内,负有质量保证义务的不是开发单位,而是施工单位,明兴房地产公司是开发商,施工单位是襄樊市巨正建筑有限公司;4、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单位应对公共部分进行维修。
明兴房地产公司与枫林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也对公共部分维修、管理做了约定,公共部分的管理、维修是物业公司的责任;5、本案中不存在共同侵权。
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明兴房地产公司的起诉。
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湖北省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一份,拟证明2008年11月19日南漳县建设局已对锦绣家园一期工程予以竣工验收,该工程施工单位是襄樊市巨正建筑有限公司;
2、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南漳县锦绣家园1#住宅楼竣工验收情况;
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脱落外墙砖的房屋已于2013年出售,该房屋所有权已不属明兴房地产公司。
被告枫林物业公司辩称,1、枫林物业公司对原告受伤事实不清楚,原告也没有找过枫林物业公司协商过赔偿问题;2、即使原告受伤过程属实,按照过错推定原则,枫林物业公司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枫林物业公司在房屋保修期内曾多次向明兴房地产公司反映房屋外墙瓷砖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其维修整改,但明兴房地产公司置之不理,依法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是因房屋建设质量不合格导致的损害,与枫林物业公司没有因果关系,不存在共同侵权。
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枫林物业公司的起诉。
被告枫林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物业工作函复印件三份及照片八张,拟证明枫林物业公司已尽到管理义务;
2、资料移交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对对锦绣家园一期工程的综合验收时间为2011年10月5日。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1、对南漳县人民医院医师余家福进行了调查,证实:原告受伤后对其颈椎所做的检查是为了了解原告受伤时有无颈椎损伤情况;
2、对南漳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物业管理科科长吴世登、开发科科长郝秀岳进行了调查,证实:2007年9月18日,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取得南漳县锦绣家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正式将南漳县锦绣家园小区物业管理移交给被告枫林物业公司;2013年5月,被告枫林物业公司曾就南漳县锦绣家园小区外墙瓷砖发生脱落问题先后向南漳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备案;2014年9月22日,南漳县锦绣家园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该业主委员会至今尚未与被告枫林物业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
庭审中,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无拍摄时间,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要求。
本院认为,结合证人邹某、王某的出庭证词,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邹某、王某的出庭证词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处墙上瓷砖脱落所致,被告枫林物业公司同时认为证人王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证人邹某、王某的出庭证词能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明兴房地产公司对脱落的瓷砖享有所有权,被告枫林物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枫林物业公司对脱落的瓷砖享有管理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枫林物业公司对脱落的瓷砖享有管理权,但不能证明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对脱落的瓷砖享有所有权。
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异议理由成立。
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拟证明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对脱落的瓷砖享有所有权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认为其中的襄阳市中心医院和南漳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无相应病历予以佐证,应不予认定,被告枫林物业公司认为对其中治疗颈椎病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对其中姓名为“宁荣”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应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二被告提出异议的医疗费票据进行补强,本院对二被告提出提出异议部分的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
由于被告枫林物业公司未能提供原告具体治疗颈椎病的药品明细,且经本院向原告就医医院的医师了解,原告受伤后对其颈椎所做的检查是为了了解原告受伤时有无颈椎损伤情况,所支出的检查费用属原告因治伤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故对其要求将该部分药费予以扣除的质证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的治伤医疗费用,本院依法确认为4558.37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对原告受伤损失的计算依据应以医嘱为准。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由于原告不构成伤残,且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的误工日期和护理日期出具证明,故根据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原告的误工日期和护理日期可参照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日期为60天,护理日期为30天。
对于营养费,由于原告不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对原告是否需加强营养并无明确意见,故对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被告对营养费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误工日期和护理日期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医院之间的距离、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原告进行鉴定的需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二被告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
被告枫林物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2008年11月19日南漳县建设局已对锦绣家园一期工程予以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原告和被告枫林物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枫林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亦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被告枫林物业公司提交的物业工作函复印件及照片能够证明枫林物业公司已就南漳县锦绣家园小区门面外墙砖脱落问题要求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进行维修,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未予维修,但不能证明被告枫林物业公司已完全尽到管理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枫林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枫林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只是资料移交手续,不能证实综合验收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枫林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原告和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无异议,被告枫林物业公司有异议,认为从医学角度没有必要做此检查。
本院认为,被告枫林物业公司虽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2,原告和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1、2007年9月18日,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取得南漳县锦绣家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同年9月19日,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开始开发南漳县锦绣家园。
2008年11月14日,南漳县锦绣家园一期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同年11月19日,南漳县建设局向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发放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确南漳县锦绣家园一期工程已于2008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备案。
2、2008年9月3日,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枫林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被告枫林物业公司早期介入服务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本物业开始交付使用之日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本物业开始交付使用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保证物业产品质量,保证交付使用的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依法承担国家规定的保修责任,并在物业入住前90日内向被告枫林物业公司提供和移交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被告枫林物业公司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本物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本合同的权利义务,并对本物业的共用部分(含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年度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枫林物业公司即开始按照合同履行。
期间,被告枫林物业公司发现南漳县锦绣家园小区外墙瓷砖有脱落现象。
2013年5月,被告枫林物业公司曾就南漳县锦绣家园小区外墙瓷砖发生脱落等问题先后向南漳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和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进行了反映,并要求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进行维修,但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至今未予维修。
3、2014年12月13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原告在南漳县锦绣家园小区铭仕俱乐部前购买猪油饼时,位于黄心煜门面房(属于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出售的南漳县锦绣家园小区1号楼的房屋)和公用楼梯交界处的外墙瓷砖发生脱落,将原告头部砸伤。
原告受伤后,被其丈夫王某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去住院费用4134.17元。
2015年1月20日,经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时间为30日。
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
4、2014年9月22日,南漳县锦绣家园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该业主委员会至今尚未与被告枫林物业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亦系南漳县锦绣家园小区业主;原告受伤后系其丈夫王某(从事水电安装)护理;原告出院后尚花去门诊医疗费424.2元;原告受伤后因鉴定花去鉴定费800元;原告因治伤、鉴定花去交通费400元。
5、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将本案被告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漳分公司变更为被告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综上,根据原告宁某某主张,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经审查认定,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58.37元、误工费4260元(71元/天×60天)、护理费2137.5元(71.2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395.87元。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权向其他人追偿。
本案中发生脱落的外墙瓷砖属于南漳县锦绣家园小区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被告枫林物业公司作为负责管理南漳县锦绣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共用部分进行整改(维修)。
由于被告枫林物业公司未能及时对已发现的存在安全隐患的共用部分进行整改(维修),导致原告遭受伤害,其作为管理人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并非该共用部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枫林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枫林物业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八十五条  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395.87元;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结合证人邹某、王某的出庭证词,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邹某、王某的出庭证词不能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处墙上瓷砖脱落所致,被告枫林物业公司同时认为证人王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证人邹某、王某的出庭证词能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明兴房地产公司对脱落的瓷砖享有所有权,被告枫林物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枫林物业公司对脱落的瓷砖享有管理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枫林物业公司对脱落的瓷砖享有管理权,但不能证明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对脱落的瓷砖享有所有权。
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异议理由成立。
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拟证明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对脱落的瓷砖享有所有权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认为其中的襄阳市中心医院和南漳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无相应病历予以佐证,应不予认定,被告枫林物业公司认为对其中治疗颈椎病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对其中姓名为“宁荣”的两张医疗费票据应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二被告提出异议的医疗费票据进行补强,本院对二被告提出提出异议部分的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
由于被告枫林物业公司未能提供原告具体治疗颈椎病的药品明细,且经本院向原告就医医院的医师了解,原告受伤后对其颈椎所做的检查是为了了解原告受伤时有无颈椎损伤情况,所支出的检查费用属原告因治伤所必需支出的费用,故对其要求将该部分药费予以扣除的质证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的治伤医疗费用,本院依法确认为4558.37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对原告受伤损失的计算依据应以医嘱为准。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由于原告不构成伤残,且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的误工日期和护理日期出具证明,故根据我国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原告的误工日期和护理日期可参照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误工日期为60天,护理日期为30天。
对于营养费,由于原告不构成伤残,且医疗机构对原告是否需加强营养并无明确意见,故对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间需加强营养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被告对营养费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误工日期和护理日期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医院之间的距离、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原告进行鉴定的需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二被告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
被告枫林物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2008年11月19日南漳县建设局已对锦绣家园一期工程予以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原告和被告枫林物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枫林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亦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被告枫林物业公司提交的物业工作函复印件及照片能够证明枫林物业公司已就南漳县锦绣家园小区门面外墙砖脱落问题要求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进行维修,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未予维修,但不能证明被告枫林物业公司已完全尽到管理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枫林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枫林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只是资料移交手续,不能证实综合验收时间。
本院认为,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枫林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原告和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无异议,被告枫林物业公司有异议,认为从医学角度没有必要做此检查。
本院认为,被告枫林物业公司虽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1予以采信。
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2,原告和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一致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1、2007年9月18日,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取得南漳县锦绣家园小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同年9月19日,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开始开发南漳县锦绣家园。
2008年11月14日,南漳县锦绣家园一期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同年11月19日,南漳县建设局向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发放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确南漳县锦绣家园一期工程已于2008年11月19日竣工验收备案。
2、2008年9月3日,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枫林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合同约定,服务期限:被告枫林物业公司早期介入服务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本物业开始交付使用之日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本物业开始交付使用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保证物业产品质量,保证交付使用的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依法承担国家规定的保修责任,并在物业入住前90日内向被告枫林物业公司提供和移交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被告枫林物业公司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立专门机构负责本物业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本合同的权利义务,并对本物业的共用部分(含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年度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枫林物业公司即开始按照合同履行。
期间,被告枫林物业公司发现南漳县锦绣家园小区外墙瓷砖有脱落现象。
2013年5月,被告枫林物业公司曾就南漳县锦绣家园小区外墙瓷砖发生脱落等问题先后向南漳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和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进行了反映,并要求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进行维修,但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至今未予维修。
3、2014年12月13日下午4时30分左右,原告在南漳县锦绣家园小区铭仕俱乐部前购买猪油饼时,位于黄心煜门面房(属于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出售的南漳县锦绣家园小区1号楼的房屋)和公用楼梯交界处的外墙瓷砖发生脱落,将原告头部砸伤。
原告受伤后,被其丈夫王某送往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5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去住院费用4134.17元。
2015年1月20日,经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时间为30日。
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
4、2014年9月22日,南漳县锦绣家园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该业主委员会至今尚未与被告枫林物业公司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亦系南漳县锦绣家园小区业主;原告受伤后系其丈夫王某(从事水电安装)护理;原告出院后尚花去门诊医疗费424.2元;原告受伤后因鉴定花去鉴定费800元;原告因治伤、鉴定花去交通费400元。
5、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将本案被告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南漳分公司变更为被告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综上,根据原告宁某某主张,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经审查认定,原告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58.37元、误工费4260元(71元/天×60天)、护理费2137.5元(71.2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鉴定费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2395.87元。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权向其他人追偿。
本案中发生脱落的外墙瓷砖属于南漳县锦绣家园小区建筑物的共有部分,根据我国物业管理条例规定,被告枫林物业公司作为负责管理南漳县锦绣家园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共用部分进行整改(维修)。
由于被告枫林物业公司未能及时对已发现的存在安全隐患的共用部分进行整改(维修),导致原告遭受伤害,其作为管理人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并非该共用部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被告枫林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枫林物业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明兴房地产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八十五条  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395.87元;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小平
审判员:刘厚全
审判员:杨平连

书记员:章豆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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