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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永华与张某某、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永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住海伦市海北镇。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黑龙江龙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永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住海伦市海伦镇。系原告哥哥。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住海伦市海北镇。
被告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伦市人,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海伦市海伦镇东安街保民胡同。现住海伦市海北镇。

原告宁永华与被告张某某、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红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永华、委托代理人刘云龙、宁永新,被告张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丁某某系母女。丁某某又名“丁三波”。原告宁永华与二被告原共同在海伦市海北镇内居住,相互认识。2014年6月3日,被告张某某为在海北镇内开发、建造楼房,在宁永华处借款272000.00元,约定利息1分5(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一年,即至2015年6月3日。应宁永华要求,被告丁某某用其无产权证的位于海伦市海北镇华孚小区6号楼(二被告确认的华孚小区4号楼)一单元一带二的楼房为张某某做抵押担保。因宁永华和张某某均不会写字,被告丁某某书写了欠据,并在欠据上明确书写了用“丁三波”华孚小区一带二的楼作为抵押的的担保内容。后张某某、丁某某均在欠据上签署了名字。还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某未偿还宁永华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庭审中,张某某、丁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系在2013年6月3日以月利率3%向宁永华借款200000.00元,宁永华起诉的欠款本金272000.00元是将原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与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一年期间的利息款72000.00元一并计为欠款本金,在2014年6月3日重新给宁永华出具的欠据。宁永华未认同张某某、丁某某的这一主张,张某某、丁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宁永华与被告张某某、丁某某的陈述及书证欠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宁永华与被告张某某之间关于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借款利率达成合意后,张某某在欠据上签名后,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宁永华如期将借款本金交付给张某某时,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张某某在取得宁永华交付的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清偿欠款本金和利息,而其到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因被告张某某、丁某某对自己辩称的“2013年6月3日张某某向宁永华借款200000.00元,月利率3%,2014年6月3日的借款272000.00元是将原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一年的利息款72000.00元统一计作本金,重新出具的欠据”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并且宁永华否认张某某、丁某某辩称的事实。经庭审对宁永华提供的丁某某亲笔书写,张某某、丁某某亲笔签名的欠据质证,张某某、丁某某对宁永华提供的“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欠据”予以采信。因此张某某、丁某某辩称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认定2014年6月3日被告张某某在宁永华处借款272000.00元,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日。因张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宁永华要求张某某偿还欠款本金272000.00元和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丁某某应宁永华的要求,与宁永华达成了用其楼房为张某某在宁永华处的借款做抵押担保的合意,丁某某在欠据上亲笔书写用楼房做抵押担保的内容后,又在欠据上签名,应视为其与张某某之间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成立。因双方即没有约定丁某某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也没有约定承担补充抵押担保责任,丁某某应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宁永华要求丁某某承担还款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宁永华借款本金27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3日的利息款48960.00元;被告丁某某在其所提供的抵押物“海伦市海北镇华孚小区6号楼(二被告确认的华孚小区4号楼)一单元一带二楼房”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3057.20元,由被告张某某、丁某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红岩

书记员:张潆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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