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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武县晋某汽贸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武县晋某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宁武县凤凰镇姜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5MAOGWDBJ7A。
法定代表人:巩利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鼓楼西人民公园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00081309784XA。
法定代表人:刘学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兵,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武县晋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汾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人保临汾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14万元。在审理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1512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3日6时15分许,原告司机李保成驾驶“晋H×××××、晋F×××××”大货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139KM+100M处时,先于张丽丽驾驶的“京J×××××”小轿车碰撞,又与中央水泥墩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阜平大队认定李保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2月15日,原告为车辆“晋H×××××、晋H×××××”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人保临汾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故及保险事实。但认为,应核实原告车辆行驶证、运营证,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与所驾车型相一致,如一致,对原告合理损失积极赔偿;对原告各项损失,认为主车损失应为40000元,挂车无损失;公估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其公司核定为5000元;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公估费用和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人保临汾分公司承认晋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及保险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出险,被告应依合同约定赔付。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
1、车辆损失121825元,由原告申请,在赋予各方自由选择鉴定机构的基础上,本院依合法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依法予以认可。被告人保临汾公司提出异议,并提出了照片一组,因未标明拍摄时间、地点等,且与鉴定机构复勘不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对其辩论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亦不予受理;
2、评估费10700元系确定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保险责任赔付范围,依法予以支持;
3、施救费本院根据施救里程及施救手段等因素,酌定120000元。票据时间虽有瑕疵,但系实际发生,结合事故车辆受损需施救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予调整;
4、三者路产损失2750元。

以上损失合计147275元,未超出保险限额,依法由被告人保临汾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宁武县晋某汽贸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47275元;
(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
二、驳回原告宁武县晋某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6.0元,减半收取计1663.0元,由原告宁武县晋某汽贸有限公司承担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承担16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林

书记员: 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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