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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武县信赢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武县信赢运输有限公司,住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凤凰镇杨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5325791410C。负责人:朱彦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住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冠山镇府新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32181069143XL。负责人:刘少晖,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武县信赢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定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为891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2时10分许,司机周士登驾驶的“晋H×××××、晋H×××××”大货车行驶保阜高速山西方向135KM+200M处,与前方一辆半挂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阜平大队认定,周士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晋H×××××、晋H×××××”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代理人辩称,请法庭核实事故车辆的基本信息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属保险责任,我公司依法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公估报告一份,“晋H×××××”车辆评估损失78820元。被告保险质证认为,对定损金额不认可。定损金额过高,残值认定过低,经本院核实,该公估报告由阜平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程序依法作出,被告虽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2、施救费票据一张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施救费过高。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后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扩大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3、公估费票据一张5832元。由被告虽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公估费用的产生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实际支出,且为评估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晋H×××××”车辆保险单(车辆损失险费二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本院依法核实的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原告因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被告应依约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且在本案中,合同中约定的第一受益人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也出具证明,同意宁武县信赢运输有限公司支取该事故的赔偿款,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损失本院认定为:车辆损失经评估为788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估费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本院认定其损失为5832元。施救费系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为防止发生更大损失的发生,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45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9152元,被告平安支公司应在商业车辆损失险等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宁武县信赢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89152元。(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阜平县支行中兴分理处;账号:50×××63,并注明案号和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8元,减半收取10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刘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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