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武县中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姜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5080950216X。
法定代表人:梁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长治市城西路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00810761522Q。
法定代表人:王彤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713627831J。
负责人:王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武县中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武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治分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忻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人保长治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永、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路产赔偿金等共计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5日23时30分许,原告司机张福林驾驶“晋H×××××、晋H×××××”大货车行驶至保阜高速保定方向118KM+90M处时与车道右侧护栏及水泥墩发生碰撞,造成该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平高速交警大队认定张福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二被告处投有保险,请求判如所请。
人保长治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晋H×××××”车在其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三者损失险,三者方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需承担的部分按比例进行赔偿。因原告没有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拒赔;公估报告中车辆损失项目清单大部分均为更换,维修项目很少,从车损照片可以看出大部分更换的项目是不合理的,残值认定过低,三者损失应提交损失明细;原告车辆不需要施救,且未提交施救明细,不能证明施救费产生的过程,不认可;公估费属间接损失不赔偿;施救费数额过高且票据未显示施救单位,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车辆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拒赔。
人保忻州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核实原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合法性、有效性,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在确定属保险责任前提下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各项损失的确定以有效证据和实际损失为准;事故车辆主车“晋H×××××”在其公司投保,挂车未在其公司投保,原告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
对各方无异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租赁公司证明、车辆保险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路产赔偿凭证以及经本院核实的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告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基本事实,故对宁武公司主张的事故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告保险车辆受损,第三方损失已由原告赔付,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赔付。二被告辩称,原告司机无从业资格证不予赔付。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原告司机具有法定驾驶资格,从业资格是对从业人员所从事的特定岗位职业素质的基本评价,其不涉及对驾驶员驾驶能力的考核,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本院论证、确定原告损失情况如下:
1、车辆损失主车35115元+挂车7800元=42915元,由原告申请,在赋予各方自愿选择鉴定机构的基础上,本院依合法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质资的鉴定机构做出,依法予以认可;
2、评估费3000元系确定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保险责任赔付范围,根据主、挂车损失情况,本院酌定主车鉴定费2455元、挂车鉴定费545元。
3、施救费本院根据施救里程及施救手段等因素,酌定7000元。票据虽有瑕疵,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事故车辆受损需施救情况结合施救费发票记载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定,并酌定二被告平均分担。
4、三者损失险4600元,原告证据证实其已交付,应予赔付。该费用由人保忻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其他2600元由二被告按商业三者险限额比例赔付,即人保忻州分公司赔付2476元、人保长治分公司赔付124元。
以上损失合计57515元,由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45546元、人保长治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19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财产损失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宁武县中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11969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向原告宁武县中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元,在财产保险损失限额内向原告宁武县中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3546元。
三、驳回原告宁武县中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1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5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建林
书记员: 张拴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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