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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武县中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武县中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址: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姜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5080950216X。
法定代表人:梁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建设北路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00713627831J。
负责人:王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武县中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武中信物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忻州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武中信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0000元;在庭审中变更为5788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8时许,原告司机白栓鱼驾驶“晋H×××××、晋H×××××”大货车行驶至保阜××方向××收费站××道口处××与王建峰驾驶的“晋H×××××、晋H×××××”大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速交警阜平大队认定:白栓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22日,原告为“晋H×××××、晋H×××××”大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如所诉。
人保忻州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四证是否年检合法有效,如果未年检且不合法,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在确定我司保险合同的前提下,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公估报告(千美公字[2017]2472号)。由阜平县人民法院委托,经评估“晋H×××××”车辆车损49385元。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质证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系我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委托做出的报告,故本院对“千美公字[2017]2472号”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2、公估费用3500元,由被告虽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公估费用的产生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实际支出,且为评估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3、施救费5000元,本院认为该施救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人保忻州分公司承保“晋H×××××、晋H×××××”号车保险单以及本院依法核实的原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信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在相应的保险险种内承担相应的保险金赔付责任。原告所有的“晋H×××××”车辆因该事故产生车辆损失费经评估49385元,故本院依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车损为49385元。评估费3500元本院依法认定;施救费5000元,系实际发生,予以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57885元,未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武县中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57885元;
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阜平县支行中兴分理处;账号:50×××6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 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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