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武县中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宁武县姜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925080950216X。法定代表人:梁海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宁武县凤凰西大街中段,统一社会作用代码:911409256838073982。法定代表人:秦丽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闫周波,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武县中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武中信物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宁武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宁武县中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印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武县中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被告给付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用、公估费用等共计6万元,在庭审过程中追加至834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0日17时40分许,原告司机温文明驾驶“晋H×××××、晋H×××××”大货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山西方向128KM+300M处时与王强驾驶的“冀F×××××、冀F×××××”大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的事实,该事故经高速阜平大队认定,温文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9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特向法院起诉,依法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该车是否依法按时进行年检,车辆是否存在超载情况,如存在超载情况,核减我公司比例10%,原告主张施救费用过高,鉴定费、诉讼费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公估报告一份,由原、被告保险的申请,经本院的委托“晋H×××××”号车辆评估损失73060元;被告保险质证认为,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认公估价格过高。经本院核实,该公估报告由原、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并由阜平县人民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程序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2、施救费票据一张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施救费过高。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后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扩大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3、公估费票据一张44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虽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承担鉴定费用,但对该票据的收费标准无异议。本院认为,公估费用的产生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实际支出,且为评估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晋H×××××、晋H×××××险一份、车辆损失险一份限额275000元)以及本院依法核实的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原告身份证明等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事实,本院根据以上事实,本院查明如下:2017年6月20日17时40分许,原告司机温文明驾驶“晋H×××××、晋H×××××”大货车行驶至保阜高速山西方向128KM+300M处时与王强驾驶的“冀F×××××、冀F×××××”大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的事实,该事故经高速阜平大队认定,温文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晋H×××××、晋H×××××”号车主为原告宁武县中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以原告的名义投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限额275000元)该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该原告的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该事故车辆,原告的申请,经本院的委托“晋H×××××”号车辆评估损失73060元;并产生公估费用4400元,产生施救费用6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原告因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被告应依约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本院认定为:车辆评估损失7306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产生公估费用4400元,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6000元系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为防止保险车辆发生更损失而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3460元,以上损失并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宁武县中信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83460元。(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阜平县支行中兴分理处;账号:50×××63,并注明案号和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94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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