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原告:刘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告:临沂鑫海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流峪驻地。
被告:临沂海发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柏林镇驻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804628594C
负责人:李连亮,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某、刘某、刘兵诉被告许某某、临沂鑫海运输有限公司、临沂海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亚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金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继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临沂鑫海运输有限公司、临沂海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0时50分,在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1366公里+272米处,刘井维驾驶冀F×××××重型普通货车与许某某驾驶的鲁Q×××××/鲁Q×××××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刘井维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廊坊支队固安大队认定,刘井维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重型普通货车经固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失价值为14500元。
另查明,鲁Q×××××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临沂鑫海运输有限公司,鲁Q×××××车的登记车主为临沂海发运输有限公司,鲁Q×××××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险,鲁Q×××××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价格认证书等证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井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宁某某、刘某、刘兵作为刘井维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许某某驾驶的鲁Q×××××/鲁Q×××××重型半挂货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以外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赔偿责任。临沂鑫海运输有限公司、临沂海发运输有限公司分别为鲁Q×××××/鲁Q×××××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许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具有安全隐患,根据保险公司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许某某驾驶的鲁Q×××××/鲁Q×××××重型半挂货车未按照规定安装下部防护装置、粘贴车身反光标识,负事故次要责任,不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刘井维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追尾相撞,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原告为农业户籍,死亡赔偿金参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为238380元。主张丧葬费28493.5元合理,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确系实际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酌情支持三人十天误工费,为1807元(21987元÷365天×10天×3人);主张的食宿费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刘井维在此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8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14500元,共计32418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3654.15元(212180.5×30%);
二、被告许某某、临沂鑫海运输有限公司、临沂海发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部分诉讼请求。
上列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0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1946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8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姜亚莉
书记员:韩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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