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印
张永华系五
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某某
宁某洋
宁某源
亲属
陈某新
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
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
原告宁某印。
原告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宁某洋。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宁某洋母亲。
原告宁某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原告宁某源母亲。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华。系五
原告亲属。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宪利,河北纪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新。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
代表人郝树臣,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来彬,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代表人董怀瑞,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河北乐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印、王某某、刘某某、宁某洋、宁某源与被告陈某新、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印、王某某、刘某某、宁某洋、宁某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华、孟宪利,被告陈某新、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翟来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7时10分许,陈某新超载驾驶冀B1552A-冀B8H95挂号重型货车沿平铁公路由宽城满族自治县方向往铁门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平铁公路宽城满族自治县桲罗台镇炮岭村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停放的冀HF9619号重型自卸货车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宁纪穿超载驾驶的冀HF950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冀B1552A-冀B8H95挂号重型货车与冀HF9502号重型自卸货车起火,造成宁纪穿当场死亡,现场救援的张连海烧伤(冀HF6850号重型自卸货车司机),冀B1552A-冀B8H95挂号重型货车与冀HF9502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及现场周边高照江、杜春英、高印稳所有的木柴、树木、土地污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宽公交认字(2015)第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陈某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宁纪穿负事故次要责任。
冀B1552A-冀B8H95挂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被告陈某新为该车队司机。该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挂车投保了保额为5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新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超载行驶,且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宁纪穿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超载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宁纪穿负事故次要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是冀B1552A-冀B8H95挂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因本次事故第三者较多,各个第三者在死亡伤残项 下的损失之和超出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按90%的比例赔偿原告该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各个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之和超出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与其他第三者损失按比例在该限额内受偿(原告方的损失占总损失的66%)。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按责赔偿。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作为用人单位,其工作人员被告陈某新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因此认为应由被告陈某新承担侵权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某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9年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宁某洋、宁某源、刘某某都是宁纪穿的被扶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17.5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项、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某印、王某某、刘某某、宁某洋、宁某源因宁纪穿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丧葬费231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亲友处理丧葬事务的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33881.00元。计99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某印、王某某、刘某某、宁某洋、宁某源其他经济损失319589.82元(484227元×66%)。上述两项合计418589.82元。
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赔偿原告宁某印、王某某、刘某某、宁某洋、宁某源其他经济损失193726.48元(193166.48元+鉴定费560元)。扣除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已经给五原告70000.00元,还应给付123726.48元。
案件受理费3450.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负担2415.00元,五原告负担1035.0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新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超载行驶,且疏忽大意、观察不周、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宁纪穿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超载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宁纪穿负事故次要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是冀B1552A-冀B8H95挂号重型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因本次事故第三者较多,各个第三者在死亡伤残项 下的损失之和超出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所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按90%的比例赔偿原告该项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各个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的损失之和超出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因此原告的损失应与其他第三者损失按比例在该限额内受偿(原告方的损失占总损失的66%)。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原告损失,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按责赔偿。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作为用人单位,其工作人员被告陈某新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因此认为应由被告陈某新承担侵权责任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刘某某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9年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宁某洋、宁某源、刘某某都是宁纪穿的被扶养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至17.5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一项、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某印、王某某、刘某某、宁某洋、宁某源因宁纪穿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丧葬费231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0元、亲友处理丧葬事务的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33881.00元。计99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某印、王某某、刘某某、宁某洋、宁某源其他经济损失319589.82元(484227元×66%)。上述两项合计418589.82元。
二、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赔偿原告宁某印、王某某、刘某某、宁某洋、宁某源其他经济损失193726.48元(193166.48元+鉴定费560元)。扣除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已经给五原告70000.00元,还应给付123726.48元。
案件受理费3450.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万丰货运车队负担2415.00元,五原告负担1035.0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宝贵
审判员:张静坡
审判员:刘海峰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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