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学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法定代理人:宁某2(系宁某1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系宁某1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原告宁某1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1及法定代理人宁某2、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原告宁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8000.00元;2.要求被告以后按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96.00元,直至被告成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父母于2013年10月31日协议离婚,原告跟随父亲一起生活,约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但是被告一直未给付我抚养费。随着物价飞涨,消费支出也相应在增长,所以父亲单独抚养我非常困难,因此,我要求被告依约支付拖欠我的抚养费28000.00元,并从现在起每月按796.00元,支付抚养费。故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母于2013年10月31日在承德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第二项约定原告归父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00元,至十八周岁止。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抚养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2013年11月至2018年6月的抚养费28000.00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父母系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11月至2018年6月的抚养费2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存在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因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而应增加抚养费的情形,故其要求增加抚养费至每月796.00元缺乏证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某12013年11月至2018年6月的抚养费28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子君
书记员: 王秀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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