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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张某甲等与高某、许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某。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
被告许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世珍,总经理。
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
委托代理人张珂,公司员工。

原告宁某、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宁某、高某、许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许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6407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20时许,被告高鑫彪驾驶冀G×××××(冀G/KG2持)号超载的重型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2国道(化稍营镇正合台)交叉路口处,与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进入路口的驾驶人张朋无证醉酒后驾驶的御捷马牌观光四轮车(车内乘员:王举英、刘洪江)相撞,造成张朋、王举英当场死亡,刘洪江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高鑫彪和驾驶人张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举英、刘洪江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高某驾驶冀G×××××(冀G/KG2持)号重型半挂货车在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高某为原告方垫付款10000元。
原告方(死者张朋)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23040元,按河北省2015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认为死者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化稍营镇居住和生活一年以上。证据有:租房协议一份、出租人的身份证明一份、化稍营镇一村的居住证明、死亡销户证明、尸检报告。被告对死亡销户证明无异议,尸检报告复印件不认可,租房协议系张某乙,不能证明是张朋,村委会证明没有派出所证明,工作收入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证据不足,故应按河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即:11051元×20年=221020元)。
2、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法院酌定。本院根据有关规定,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
3、丧葬费26204.5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有2000元出租车票据证实。被告不认可,票据联号,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相关性。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支持交通费800元)。
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100元(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500元,按3人15天,每天每人100元计算,无票据。被告不认可,要提供误工证明。本院根据当地风俗习惯,支持3人7天,每天每人100元,计2100元)。
6、被抚养某生活费11278.8元(原告主张被抚养某系死者母亲杨某,已75岁以上,抚养5年,有4个子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1983元,证据有:子女关系证明、被抚养某户口本。被告不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是否有其他收入,请法院核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抚养某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被抚养某生活在农村,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某生活费,即:9023元×5年/4人=11278.8元)。
7、车辆损失18000元(原告主张观光电动车一辆损失33000元,购车时登记在郝志全名下,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张朋,具体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保险定损18000元,本院采信被告主张,支持观光电动车一辆损失18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刘洪江和王举英的亲属及另案张朋的亲属属同一事故受害人,故应由被告高某投保交强险的大同中心支公司按各方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称:标的车存在超载情况,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增加免赔率10%,由于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供尽到明确提示、告知义务的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方宁某的损失共计309403.3元,另案死者王举英的损失共计136461.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在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27172元),另案原告刘洪江损失共计14743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医药费项下10000元,精神抚慰金6600元,护理费、误工费等24804.5元,共计34804.5元)。故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某等人60023.5元(在交强险限额内残疾赔偿金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等58023.5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249379.8元,由于被告高某和张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宁某等人124689.9元。原告宁某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高某垫付款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宁某等人60023.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某等人124689.9元,共计1847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990元,减半收取1995元,被告高某负担997.5元,被告宁某负担997.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军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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