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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与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兴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宁某
黄志萍(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

原告: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萍,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宏才。
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
负责人:盖雷。
原告宁某与被告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兴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原告挂靠被告兴厦集团公司,欲对外承接工程,并应被告兴厦集团公司的要求将200万元的保证金汇至被告下设的江苏兴厦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后由于被告资质问题,导致原告的竞标失败。
被告退回了原告的部分保证金,剩余的一部分被告以各种理由未退回。
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且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被告其他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无法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300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如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地址,且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能向法院提供被告其他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无法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第三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宁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300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如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鹏翊

书记员:任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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