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嘉荫县朝阳镇尚志社区**组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军,黑龙江汤旺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农民,住该村。被告:苗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荫县农民,住该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艳,嘉荫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苗富返还承包土地3.4垧;2、要求被告按市场价格给付2017年承包费7200.00元(4000.00元×1.8垧);赔偿2018年毁损原告已播种的1.8垧玉米地的损失15,0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6年12月份,原告宁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开垦的3.4垧土地承包给被告耕种,承包期20年,承包费12,000.00元。被告苗某某承包后不知什么原因先后弃耕1.6垧,现在实际耕种1.8垧。2016年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通知被告苗某某将于2017年收回土地自己耕种,但还是被被告耕种了。2018年3月20日,原告到被告苗某某家告知被告原告收回该土地并将土地出租给徐春玲,被告苗某某表示同意。同年4月27日徐春玲播种完玉米后,被被告苗某某的儿子苗富耙平,改种了其他作物。5月3日徐春玲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向阳乡司法所于5月7日、11日到育发村组织调解,被告苗富承认其父当年承包原告3.4垧土地20年的事实,但强调实际耕种1.8垧,无理要求再种5年,原告不同意,调解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1进行变更,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3.4垧。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孙庆玉、徐德义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意在证明1996年原告将土地出租给二被告20年的事实。证据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抵押给信用社的土地不是本案争议的土地。证据三、申请法院调取的嘉荫县向阳乡司法所于2018年5月7日、5月11日进行调解的视频资料一份,意在证明1996年被告承包原告土地3.4垧、租期20年、租金1.2万元,以及2018年被告苗富毁坏原告耕种的玉米地的事实。被告苗某某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土地转让的法律关系,与苗富没有关系。1996年秋天,被告经原告的舅舅徐长义介绍,与原告签订了10垧土地转让协议,转让费35,000.00元,位置位于育发村西侧丰沟内新开荒地。签合同时交定金12,000.00元,因原告始终拿不出土地证,后来听说他的土地证抵押了,被告不打算买了但联系不到原告,找徐长义徐说钱退不了了,只能要地,这样他在沟塘边上给被告划了3垧多地。二、被告无原告所诉的弃耕事实。被告土地缺失的原因是原告将该地抵押给信用社贷款,因未偿还被信用社拍卖给了尚建国,被尚建国划走一大部分,现在只剩1.58垧。当时被告找原告及徐长义,二人不知去向。三、被告并未同意过原告收回其转让的土地。2018年春季原告突然出现要地,被告没有同意。因2006年部分土地被尚建国划走,被告所剩土地数量已远远低于转让费12,000.00元的3.4垧土地,要求原告补偿耕种土地数量的不足,原告同意让被告再耕种5年,但原告未遵守诚信。四、被告并不知道原告将该地承包给了徐春玲,更不存在同意的问题。被告儿子苗富不存在损毁他人种子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苗富辩称,一、被告苗富并无返还土地及给付承包费的义务。被告苗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法律关系。原告是与被告的父亲苗某某签订的协议。二、原告并无主张徐春玲损害赔偿的权利。今年春天被告苗富代父亲苗某某耕种土地时,并无任何人通知该地是由他人耕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从嘉荫县金鹰信用社调取的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宁某某在1997年9月将其土地900亩抵押给金鹰信用社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短期,但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完毕,被告受让宁某某的土地也在该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证据二、录音资料一份,意在证明2006年第三人尚建国从金鹰信用社以50,000.00元的价格受让原告宁某某抵押给信用社的土地用以偿还其贷款,进而占用了被告的1垧多的受让土地。证据三、土地测量表航拍图一份,意在证明被告受让宁某某土地之后,至今仅剩余15830平方米的土地,而不是1.8垧,该地位于向阳××团结村。庭审中,法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的证据一,被告对其真实性、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于原告的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土地不在抵押的范围之内。对于原告的证据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向阳乡司法所调解的是徐春玲与苗富之间毁坏耕种的土地的争议,苗某某没有毁坏耕种的土地,苗富不存在故意毁坏徐春玲耕种的土地的事实。对于被告的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抵押的900亩土地与被告耕种的土地是一块地,抵押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不影响承租人对土地的使用。对于被告的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识别谈话的对方人员身份,证明不了属同一土地。对于被告的证据三,原告没有异议。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二、被告的证据一及被告的证据二,证明不了原告、被告各意证明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三,是向阳乡司法所调解的视频资料,该视频中被告对于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期限20年已到期无异议,被告以承包的3.4垧耕种中的1.7垧被案外人尚建国于2006年耕种、自己承包期内耕种的土地数量不足合同约定的3.4垧为由,要求原告许可被告再耕种9年,原被告未达成协议。被告苗富对徐春玲已耕种的该争议土地的毁坏表示认可。该视频材料中的陈述,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2月,原告宁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原告将3.4垧土地使用权转包给被告苗某某,承包期20年,承包费12,000.00元。因该地地势低洼,1997年春季播种时,被告只种上2垧半左右。到2006年春季播种时,被告苗某某承包的3.4垧土地中,一部分被案外人尚建国耕种。20年承包期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收回3.4垧土地使用权,被告以承包期内的3.4垧土地,在2006年以后一部分被他人耕种,自己只耕种1.7垧,因承包期内耕种的土地数量不足3.4垧,要求原告许可被告再增加9年的使用权利为由,不予返还。2018年3月,原告将本案争议的土地转包给徐春玲,徐春玲播种上玉米后,被被告苗富耙平后种上大豆。2018年5月7日、5月11日,嘉荫县向阳乡司法所对该争议进行调解,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庭审中,当事人一致认可,被告苗某某2018年耕种的原被告争议的土地的面积为1.583垧(15830平方米)。该争议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苗某某、苗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军、被告苗某某、苗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将自己享有的土地使用权转包给被告苗某某,被告苗某某支付了承包费用并实际经营使用该土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年,即自1996年12月起至2016年12月止,承包期限届满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将承包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原告,被告苗某某拒不返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宁某某要求被告苗某某将承包的土地使用权返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现被告苗某某实际经营使用的承包土地的面积为1.583垧,本院确认被告苗某某返还给原告的土地面积为1.583垧,其他被案外人实际经营使用的土地,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7年的承包费7200.00元,赔偿毁损原告已播种的1.8垧玉米地的损失15,0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苗富不是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不承担返还义务。对于被告苗某某主张的原被告签订的是10垧土地、原告将转包的土地抵押导致实际种植面积减少、要求继续耕种争议的土地的抗辩,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宁某某要求被告苗某某返还1.583垧土地使用经营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1996年12月承包原告宁某某的土地使用权1.583垧(15830平方米)。二、驳回原告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0元减半收取175.00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有效期为二年。
审判员 郑建波
书记员:董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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