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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局。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大海林林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东,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78.90元,住院伙食补助800元,交通费24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560元,合计人民币6462.90元。2.本案的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在大海林林业局食品道口发生口角,原告打了被告一个耳光后,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大海林派出所送到大海林林业局医院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后出院。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赔偿,被告迟迟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刘某某辩称,1.原告殴打八十多岁老人挑起事端,具有严重的过错;2.监控视频可以证明原告自行倒地,而不是推倒在地;3.根据原告病例记载,原告的头面部伤是用拳头击打所致,与被告没有关系,且该诊断与用药有不匹配之处。
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称出院后继续治疗费用2083.29元应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要求撤回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8年6月12日大海林林业局食品道口监控录像(复制件),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过程。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视频中可以看出原告殴打被告在先,引发事端,被告对原告有两次推的动作,第一次和第二次相比力度明显要大,被告有向后退的动作,第二次推的动作被告上肢没有伸直,在直接外力的推搡下,原告应向后倒退,第一次动作已经证明了这个效果,但是第二次推后原告却是向前屈膝倒向侧边,不符合平常百姓的认知和自然规律,应当认定为原告自行倒地。倒地后,原告始终躺着不动,可以看出她有翻身的动作,结合原告医疗病例,医生检查其脊柱四肢活动自如,也就是原告可以站起来,原告存在讹诈之嫌。
住院病历一册、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日清单(原件),证明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外伤,花费医药费2078.9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根据病历记载,原告被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在病历第3页,原告本人主诉,其被他人用拳伤及全身多处,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被告并没有用拳击打的行为,所以原告所谓的头面部外伤与被告无关。在该页专科检查部分原告脊柱四肢活动自如,这可以证明原告无需护理,该病例第5页患者知情同意书,原告承诺在住院期间不得私自离院,如私自离院则视为挂床治疗。该病例第11页,长期医嘱单内容有普食,说明原告住院期间不需要进行伙食补助。该页还记载有自由体位,说明原告活动自如具有完全的生活能力,无需护理。该病例记载使用的药品甘露醇注射液是减颅压的,奥拉西坦注射液适用于轻中度血管性痴呆、老年性痴呆及脑外伤引起的记忆及智能障碍,地西泮注射液是治疗焦虑症的,这些药物不是治疗原告病例记载的头面部外伤,也就是说这些药品治疗的不是头面部外伤。
大海林林业局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海浪百货商店出具的周静工资证明,证明周静陪护原告8天,陪护费560元。被告对陪护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该件明显可以看出书写的文字在公章上面,属于先盖章后书写文字,有伪造之嫌;从形式上看,该件应该是诊断证明书而非陪护证明,如果该文字是医务工作人员私自填写,不应代表医院行为,根据大海林林业医院的规定,这样的证明从来没有出具过,建议法庭查明事实。所谓的工资证明,到底签名人是否就是该份证明的书写人,无法查实,“周静伺候她大姑”不能证明“大姑”就是原告,对该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4.车票8张,计58元,证明原告去牡丹江检查两次,发生费用58元。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有案外人的车票,该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6月19日的票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没有出院的情况下私自外出,应属于挂床治疗,7月11日的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建议法庭不予采信。
5.大海林林业局医院出具的复印费票据2张(无公章),计20元。被告认为没有公章,对其来源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庭后,原告提交了有公章的票据。
6.7月26日住院病历一册、住院患者费用日清单,证明原告在7月25日看到事发当日监控录像后突发心脏病住院治疗,发生费用2083.29元,原告认为该次治疗与被告有关,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认为,该份证据诊断的是心脏病和不稳定性心绞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原告7月25日下午犯心脏病,不可能等到第二天21时才去住院,因心脏病是急病,发病时必须得到及时治疗,所以对该次治疗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申请证人周恒新出庭证实:(1)其女儿周静护理原告8天;(2)原告给他作木耳菌、采摘木耳,工资每天100元。被告认为证人撒谎,证人证言写的是摘木耳,而证人当庭说的是出菌,而且证人说明证人证言书写无遗漏,原告是坐客车上海浪的,原告说是坐专车去的,证人与原告的言语相互矛盾,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辩解称,虽然写的是摘木耳,其实代表了出菌等一系列的活。
证人周静出庭证实,其在原告住院期间照顾8天,还和原告一起出菌、摘木耳、摆木耳袋,从五月中旬开始干的,原告干了不到一个月,请假回家种地,再就没有去过。周恒新是其父亲,每月给其开工资2100元。周恒新怎么给宁某某开支她不知道。被告认为周静的证言不真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周恒新书写的雇工证明1份,证明周静等人日工资是每天100元,与证人周静当庭陈述每月2100元相矛盾;该份证据证明邵桂英等人是采摘木耳,但根据大海林林区山上林场的气候,木耳采摘的季节第一次的时间是7月15日以后,本案发生时木耳还没有成熟,证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被告方发问时证人明确承诺该份证明没有遗漏任何内容,可以证明证人周恒新在撒谎,周静的证言也证明了周恒新的证明内容上是相互矛盾的,不具有真实性,希望法庭不予采信。原告辩称,整木耳的事情比较繁琐,不能因为一句话就说这不是真的,工资周静每月是2100元,她每天是100元。
2.申请法院调取的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宁某某、刘某某殴打他人治安管理处罚卷宗中光盘,证明原告是与被告纠缠时自己向前屈膝倒向侧面,不符合推倒的实际情况,被告第一次推向原告时原告后退属于正常姿态,符合自然规律和常理,被告第二次推向原告其应向后倒,而不应当有屈膝侧倒的形态,原告自动倒地与被告无关。原告认为没想到被告能打她,第二次被告推她她仰面就直接倒地了,脑袋磕到地上了,是被告把她打倒在地。她和她小侄女、老伴三个人去牡丹江检查,和医院的医生请假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出原告先打了被告一个耳光后,被告用手推原告、原告倒地的过程,但无法分辨原告是否自行倒地,对于被告称原告系自行倒地的辩解,只是一种推测,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第一组证据证实了原告被被告用手推而后倒地,住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腰背部外伤。监控视频虽未反映出有被告用拳击打原告的动作,但不排除原告倒地后造成头部损伤。关于用药,甘露醇、奥拉西坦、地西泮注射液不是单纯功能性用药,均可用于治疗头部损伤,对被告称以上药物不是治疗头面部外伤的辩解不予采纳。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说明原告受伤治疗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年岁偏大、爱人患病且无子女照顾,需他人陪护,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结合证人周恒新、周静的证言,能够证实陪护天数及陪护人员工资情况,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陪护证明系伪造、不能证实“大姑”是原告的反驳意见,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因无医嘱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去牡丹江市的目的,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系两次住院病历的复印费,庭后原告补交了有公章的原件,但其第二次住院的诉讼请求已撤回,因此,对第一次复印发生的费用10元票据予以采信。原告出示的第6组证据,因其相关诉讼请求已撤销,本院不予认证。证人周恒新、周静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打工、周静护理等事实,与证据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系推断,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系证人周恒新的证言,对其形式要件予以认可,证人周静系周恒新的女儿,工资按月给付,而其他工人则按日给付,符合常理。放木耳段需要很多道程序,不能单纯因周恒新一句话概括就否定其证言不实,因此,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于被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形式要件予以认可,对其要证明的问题,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2日15时许,原告与被告在大海林林业局食品道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原告打了被告一个耳光后,被告用手推原告,原告倒地受伤,经大海林林业局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腰背部外伤,发生医药费2078.9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560元、复印费10元,合计人民币3448.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均应由侵权方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该起事件中,原告首先动手打了被告,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被告未能理智处理与原告的纠纷,导致原告受伤,应负次要责任,从大海林林业地区公安局对二人分别处以500元及300元治安罚款的处理结果,也可以看出二人所负责任大小。原告住院期间医嘱系普食,不需要营养费,对其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损失人民币1379.5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某某负担1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世敏

书记员: 张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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