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某某城兴宁街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8784083800W。法定代表人:赵立宁,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丽静,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远,该公司员工。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石家庄市高邑县。被��: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号*座*****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065748327T。负责人:孙敬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某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生公司)与被告侯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丽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某某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赔偿原告车损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54416.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0时30分许,被告侯某某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沿宁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800m处掉头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田远驾驶的冀E×××××号出租车(载赵亚伟)发生事故,造成赵亚伟、田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由于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损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54416.31元;被告侯某某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同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侯某某承担赔偿贵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裁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五十万元且不计免赔,在核实被保险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且没有保险免赔前提下,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请法庭核实事故挂车有无投保,若投保应与主车分摊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0时30分许,被告侯某某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沿宁鸡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Km+800m处掉头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田远驾驶的冀E×××××号出租车(载赵亚伟)发生事故,造成赵亚伟、田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定【2016】第5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侯某某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36160元。原告提交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千美公字(2017)0266号公估报告,评估冀E×××××号出租车车辆损失为36160元。被告人寿财险庭审中辩称,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要求对原告车损重新鉴定,但其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也未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权利,本院对以上评估意见予以采纳。2、施救费1456.31元。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且该费用属实际发生,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1456.31元的诉求予以支持。3、车损评估费1800元。原告提交千美公估公司车损评估费收据1800元,虽未提交正式的���值税发票,但系原告鉴定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鉴定费为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评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5000元,因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与原告驾驶的冀E×××××号出租车(载赵亚伟)发生事故,造成赵亚伟、田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定【2016】第503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此被告人寿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7416.3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39416.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瑞华
书记员:杨冠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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