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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诉宋成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宁某某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
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
宋成文

原告宁某某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
负责人邱铁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成文。
原告宁某某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宋成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邱铁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成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宋成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宋成文在收到原告宁某某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的产品后,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实属违约,对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宁某某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宋成文给付货款2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成文给付原告宁某某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40000元整。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原告宁某某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宋成文负担2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宋成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宋成文在收到原告宁某某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的产品后,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实属违约,对本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宁某某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宋成文给付货款2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成文给付原告宁某某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40000元整。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原告宁某某金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宋成文负担2510元。

审判长:丁建国

书记员: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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