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聚成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彦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锋,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某华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志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某聚成化纤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某某华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原告宁某某聚成化纤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需庭外协商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某某聚成化纤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原告宁某某聚成化纤有限公司负担(免缴)。
审判员 李晓光
书记员:刘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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