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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
马永锋(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张奎生(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朱敏(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晋立天公司)。住所地宁某某。
法定代表人李兵。
委托代理人马永锋,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聊城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
代表人孙传鲲。
被告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津联合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
法定代表人刘春洪。
委托代理人张奎生,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德州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
代表人杜亚军。
委托代理人朱敏,山东众成仁和(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喜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晋立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锋,被告夏津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奎生、人保德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聊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32000元,施救费损失9500元,以上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对原告以上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39500元,因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在本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故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因该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夏津联合公司机动车一方与原告宁晋立天公司机动车一方均负次要责任,各应按15%的比例承担责任,为5925元。原告请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5925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有关规定,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32000元,施救费损失9500元,以上损失属于财产损失范围。对原告以上财产损失,被告人保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39500元,因被告人保德州公司在本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故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因该公司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夏津联合公司机动车一方与原告宁晋立天公司机动车一方均负次要责任,各应按15%的比例承担责任,为5925元。原告请求上述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5925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夏津县联合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喜维

书记员:马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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