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某某城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初中文化,住址宁某某唐邱乡孔小营村。
原告王某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宁某某唐邱乡孔小营村。
委托代理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红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大曹庄乡。
被告李某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址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徐家河乡。
原告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王某辉与被告闫红星、李某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锐、王某辉,原告王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锐,被告闫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王某辉诉称,冀EE1968货车的车主为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冀E2X28挂的车主为王某辉。2013年11月6日原告方的司机李建波驾驶冀EE1968冀E2X28挂车路过定魏线大曹庄段时,被告将该车拦住不让走,被告方将车开到众兴停车场,直到26日在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公安分局领导的劝说下,被告才同意归还车,原告在警车的带领下才将该车从停车厂开出。该车系营运车,被告方的非法扣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失的具体数额为40000元,依鉴定部门的评估为准。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运损失4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邢台市大曹庄管理区公安分局闫红星、李某棋与申请人一案的卷宗材料及停车场停车登记,并申请对该车停运期间营运损失进行鉴定。
被告闫红星辩称,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叙述与实际情况不符,由于实际车主王某辉带走答辩人闫红星父亲闫孟宅为其家人开车,在开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闫红星父亲当场死亡,事至今日已三年半之久,王某辉和其家人不能对答辩人及其家人进行经济赔偿,被答辩人和其家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文书。答辩人多次看到王某辉的车辆从家门口路过,2013年11月6日被答辩再次经过时,答辩人找被答辩人索要赔偿款,被答辩人不但不给赔偿款反而把其货车横在路中间,影响其他车辆通过,故意造成交通障碍的现象,为此答辩人闫红星把车开到一边,在派出所民警的指挥下,把车开到了附近的一个停车场,使道路畅通,并且20分钟后派出所民警已把车的钥匙交给了司机郭立波。因此答辩人没有私自扣留被答辩人的货车,其放弃开走车辆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2、货物运输车辆经济收入具有不确定性,由于运输车辆货源、司机工资、车辆毁坏、交通事故等情况在路上运行时随时可能会发生不测,导致车辆损失,若被答辩人开走车辆可能会造成以上事故的发生,其损失更为惨重,因此被答辩人的货车不一定有盈利,更可能是更多的损失,被答辩人主张营运损失40000元,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并且此事已与答辩人无关。邢台市公安局大曹庄管理区分局对此已作出了情况说明,为此,被答辩人王某辉诬陷答辩人造成答辩人误工、交通及精神损害,答辩人会另案诉讼,另行主张自己的经济赔偿。综上,请求法院认定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棋书面辩称,2013年11月6日,乡政府接到派出所电话,说有车悬挂白条幅斜停定魏线主干道,需要政府来人协助。经领导批准,单位派出十人疏通交通,我本人也是疏通人员之一。事情经过:单位一行人到现场时,我们看到一辆大货车斜停在定魏线主干道通往管理区的三叉路口,车的前后都悬挂着白色条幅,上面写着“还我父亲”。派出所所长郗利涛正在和扣留车辆人交谈,这时郗所长向我们讲述了扣留车辆事情的经过,希望我们协助一同疏通交通。当时和郗所长商定先把车开到其他地方不能影响交通,至于纠纷同意再去派出所协调,实在不行就去法院打官司。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主车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王某辉身份证、驾驶证,挂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本案车辆系营运车;2、众源停车场(又名众兴停车场)停车场登记,证明本案所涉及车辆被扣押的时间、地点;3、照片7张,证明本案所涉车辆车胎被放气,车头前是沙子和墙,车后放有一辆车辆;申请法庭出示原告申请调取的停车场停车放车登记表,证明本案所涉车辆被非法扣押的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至26日及被非法扣押存放的地点;申请法庭出示原告申请调取的“邢台市公安局大曹庄管理区分局大曹庄派出所关于闫红星与王江辉因拦截车辆一事处警的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所涉车辆系闫红星非法扣押。被告闫红星坚持认为:拦原告王某辉的车是因为自己父亲给原告王某辉一家子开车出了交通事故而死,认为原告方不执行法院判决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义务,认为自己父亲出去开车是王某辉出面让去的,不认识别人,得不到赔偿款这是起因。认为涉案车辆钥匙已经交给派出所,原告从来没有与自己协商过,原告开不走车自己不知道,原告要求赔偿涉案车辆损失40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自行承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邢台市公安局大曹庄管理区分局大曹庄派出所关于闫红星与王江辉因拦截车辆一事处警的情况说明”,证明涉案车辆钥匙已交到原告方;2、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邢民一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是因交通事故赔偿引起。
经审理查明,冀EE1968货车的车主为宁某某立天运输公司,冀E2X28挂的车主为王某辉。2013年11月6日15时,由原告公司司机李建波驾驶该车经定魏线大曹庄段时,被告闫红星将该车拦住,因阻碍交通,大曹庄管理区大曹庄公安派出所及乡政府出面正在做工作时,发现闫红星将车辆开至附近的众源停车场(众兴停车场)。不久,立天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江辉(和王某辉是兄弟关系)等人赶到后,民警将钥匙交给原告方,让其到众源停车场取车。经派出所协调,车钥匙交给了立天运输公司,在2013年11月7日,原告方去停车场取车,发现车辆轮胎已被放气,车辆已损坏且车辆后挡有车辆,前方为沙子和墙,车辆无法开出,且停车场要求出示闫红星、李某棋的身份证。后原告又去大曹庄派出所报案无果,直至找到市、省两级督察处,在其督察下,原告才将其车开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
诉讼期间,原告对涉案车辆在停运期间营运损失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因原告缺少营运合同而不具备鉴定条件,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有关规定,本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某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王某辉主张车辆在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缺乏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诉求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起诉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王某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宁某某立天运输有限公司、王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华
书记员: 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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