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禹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宁某某侯口乡营台村。
法定代表人李彦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四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信恒现代城家园d栋1层3号。
法定代表人吴晶杰,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某某禹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四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宁某某禹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与被告黑龙江四海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和解为由,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某某禹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宁某某禹某水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向东
书记员:王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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