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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电影院、江同科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某某电影院原河北省宁某某电影院,住所地宁某某鼓楼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敏,该电影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华,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同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方,宁某某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宁某某电影院(原河北省宁某某电影院)因与被上诉人江同科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宁某某人民法院(2018)冀0528民初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查明,宁某某电影院起诉状内容与一审载明内容一致。一审立案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租赁合同纠纷。此外,宁某某电影院一审开庭审理中针对江同科答辩意见,对其起诉状做了如下说明“本案原告诉求均是侵权之诉,并非被告所述的侵权之诉与违约之诉不分的情况。首先从原告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看,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可是侵权之诉,对此原告不再赘述,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是房屋场地占用费,而非被告所说的租金,对此项诉讼请求,在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均有明确法律规定和依据,……原告诉求返还财产以及赔偿损失也是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关于原告诉求的房屋占地费,在民法的实施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也明确规定,它是指原物所产生的孳息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而本案租赁合同终止履行后,被告继续占用,所要支付的房屋使用费包括的就是因为被告逾期返还原告房屋以及土地期间不能行使所有权,包括出租权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并非被告所陈述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金,因此原告以侵权关系起诉被告,依法有据。”
还查明,一审判决后,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江同科起诉了宁某某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宁某某电影院,2018年7月23日,南宫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581行初4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宁某某人民政府于2016年3月10日为第三人宁某某电影院颁发的宁国用(2016)第003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审询问结束前,该行政案件并未审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上诉人宁某某电影院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其审理的范围,不应超出一审时宁某某电影院起诉的诉请范围。本案中,宁某某电影院一审诉讼请求明确为“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除其在原告场地的建筑物并返还占用原告的房屋场地”,并请求给付占用期间的占用费。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了双方纠纷产生及诉讼经过和其享有物(诉讼标的物)的权利,在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宁某某电影院对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也进行了解释说明,明确侵权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上述诉讼内容能够明确得出宁某某电影院在诉讼权利上主张的是物的请求权,即物权纠纷(即物权侵权关系),而不是债的请求权或违约请求权。另外,法院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不是最终结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
的通知》的要求,原审法院结案时应当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故此,原审判决应当围绕原审原告宁某某电影院自主选择的诉讼请求权(物权纠纷)进行审理,并对是否侵害其相应的实体权利作出判决。原审判决超出宁某某电影院诉讼请求,以租赁合同关系进行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再则,租赁合同关系与物权纠纷,两者争执利益不同,产生权利的相关基础事实、法律关系并不一致,在宁某某电影院主张侵害其物权的情形下,宁某某电影院并未对原审超出诉讼请求的审理内容(租赁关系)尽到证明责任,故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及事实认定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应予撤销。关于本案纠纷应如何处理问题。基于二审终审的制度要求,本院对一审未予审查的物权纠纷不予审理。鉴于宁某某电影院行使诉权的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以租赁合同关系审理,系原审审理程序错误导致,其主张的物权纠纷并未审理。因此,应对宁某某电影院的诉讼权利予以保护,考虑到一审出判后的新情况(行政诉讼撤销宁国用(2016)第0038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情形),而该情况宁某某电影院最初诉讼时并未出现,为减少不必要的诉累,应当允许宁某某电影院根据新情况,对其诉讼事由进行变更或明确,以便确定是基于物的所有权,还是占有权,或包含所有权和占有权进行诉讼。有鉴于此,本案可作驳回起诉处理。因双方纠纷无论从租赁合同关系,还是从物权纠纷角度审查,法院均未作出实体判决认定。故宁某某电影院可明确物的权利保护事由,有权另行诉讼以物权纠纷等案由向江同科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邓永胜
审判员 毕建军
审判员 史勤书

书记员: 张伟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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