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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环星柴油机厂与定州市众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宁某某环星柴油机厂
李进鹏
孙玉路(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定州市众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香建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
申倩兰(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

原告:宁某某环星柴油机厂。
法定代表人:王群振,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鹏,该厂副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路,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众联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保定工业学校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香建勇,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倩兰,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实习律师。
原告宁某某环星柴油机厂诉被告定州市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后。
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某某环星柴油机厂法定代表人王群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鹏,孙玉路、被告定州市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香建勇、申倩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环星柴油机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原告货款472898.4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经双方商订,我方按照被告的生产计划及技术质量要求制做收获机系列变速箱体,于2014年底全部完工交付被告。
2015年2月7日双方财务部门对账确认,被告欠我单位货款472898.42元。
我单位多次催要,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有472898.42元不予履行。
因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承揽被告的收获机齿轮箱箱体(壳体),但原告加工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造成了被告严重经济损失,分两种情况:一种是产品因质量问题,经被告检验不合格未使用;另一种情况,被告将原告的齿轮箱箱体安装后供应给主机厂,主机厂因齿轮箱箱体出现问题,用户在三包期内向主机厂退货,主机厂将齿轮箱箱体总成(包括箱体)退回被告。
原告的上述产品,存放在被告处,被告曾多次要求向原告退货并要求其运走,但原告虽口头答应却一直推延至今未退货也未拉走不合格产品。
故此,双方对账时,上述不合格产品的价款也包含在其内。
综上,由于原告加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对不合格产品应予退货并扣除价款;且应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不仅不应给原告款项,原告还应给付被告款项,对此,被告保留反诉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双方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双方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称,原告承揽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保定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产品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抽样的涉案亨运通壳体、迪尔割台壳体材质(成分、抗拉强度)与国家规定不符,部分形位公差及重要尺寸与图纸要求不符”。
被告向原告发的通知及退货明细,原告收到。
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口头商订,原告按照被告的生产计划及图纸要求承揽其收获机系列齿轮箱箱体,约定,货物入库挂账后给付货款,运输费用原告负担。
自2012年至2014年间原、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曾承揽被告多种产品,2015年2月7日经双方财务结算账目,被告欠原告报酬472898.42元,原告提交了双方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对账单。
后经原告崔要,被告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未付,原告起诉来院。
又查明,原告承揽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依据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指定鉴定机构通知和取样通知,原告收到通知后均未到场,本院委托保定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产品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从勘验样品亨运通壳体(图号Y3-111001)1061件、迪尔割台箱壳体(图号YC18030)453件中任取一件作为检材,用于鉴定,鉴定意见:“抽样的涉案亨运通壳体、迪尔割台壳体材质(成分、抗拉强度)与国家规定不符,部分形位公差及重要尺寸与图纸要求不符”。
原告对该鉴定意见质证称,我方认为不需要鉴定,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按法律规定也超过了诉讼时效;鉴定结论不合格,原因有:怀疑是否是我们的产品,产品材料不对,产品已经2年时间导致锈蚀、变形、多种因素,已经不代表2年前产品的情况了,鉴定结果不合情不合法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再查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退货通知及退货明细:退货明细中载明,亨运通箱体Y-111001,数量377台,单价225元,合款84825元;迪尔割台箱体YC18030,数量2台,单价245元,合款490元。
原、被告对涉案两种产品的单价认可。
原告称质保期为12个月,每单都有书面合同,约定了三包期、付款方式、运输方式,被告不予认可。
原告虽提交了订单,但订单中没有被告单位公章。
被告庭审中称,原告承揽的产品不合格,亨运通壳体1422件(未使用1129件,因质量问题退货293件),迪尔割台箱壳体454件(未使用450件,因质量问题退货4件)。
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称,被告库存1129件箱体是被告盲目生产造成的,不存在质量问题。
被告提交了检验单、入库单及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工作人员陈瑞甫、崔增波、郝勇辉、冯全占作为被告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在使用原告承揽的亨运通壳体,于2013年、2014年发现质量问题后,证人与原告单位的副厂长李进鹏协商过此事,让李进鹏拉走产品退货,原告未将产品拉回,2015年12月被告给原告发了退货通知。
原告对被告工作人员协商质量问题认可,称提出的质量问题已当时解决,被告发的退货通知收到。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收获机系列齿轮箱箱体,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按被告的生产计划和图纸要求给被告加工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入库,被告拖欠原告报酬472898.42元,事实清楚,由双方的对账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承揽的亨运通壳体、迪尔割台箱壳体,经保定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材质(成分、抗拉强度)与国家规定不符,部分形位公差及重要尺寸与图纸要求不符。
关于亨运通壳体和迪尔割台箱壳体的数量:被告庭审中陈述的数量与鉴定机构载明的检材数量不一致,应以鉴定机构清点的检材数量为据,亨运通壳体1061台,单价225元,合款238725元;迪尔割台箱壳体453台,单价245元,合款110985元,共计349710元,此产品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价款应从被告欠原告报酬中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123188.42元;另被告将原告承揽的产品返还原告。
另被告称,原告承揽的其他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据证实,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使用原告承揽的亨运通壳体,于2013年发现质量问题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曾多次与原告单位的副厂长李进鹏协商,让其拉走产品退货,又于2015年12月向原告发了退货通知,说明被告一直在与原告协商此事,故对原告所述,被告的抗辩理由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期问题,因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对质保期说法不一,原告虽提交了订单,但订单中未加盖被告公章,被告不予认可,应视为原、被告对质保期没有约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两年的规定”。
据此规定,被告于2013年发现亨运通壳体出现质量问题后,已通知原告的副厂长李进鹏,说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了被告,故对原告所述,已过质保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原告称鉴定产品是否是其承揽的产品,本院收到被告的鉴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指定鉴定机构通知和取样通知,原告收到取样通知后应到场对鉴定产品进行确认,而原告拒不到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现以鉴定产品是否是其承揽为由,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报酬472898.42元。
因原告承揽的亨运通壳体、迪尔割台箱壳体存在质量问题,其价款349710元应从被告欠原告报酬中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123188.42元;另被告将原告承揽的产品返还原告。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某某环星柴油机厂报酬123188.42元。
二、被告返还原告亨运通壳体1061台、迪尔割台箱壳体453台(如被告不能返还,亨运通壳体按每台单价225元、迪尔割台箱壳体每台单价245元,向原告支付折价款项)。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3元,鉴定费60000元,原告负担66207元,被告负担2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收获机系列齿轮箱箱体,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按被告的生产计划和图纸要求给被告加工产品,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入库,被告拖欠原告报酬472898.42元,事实清楚,由双方的对账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承揽的亨运通壳体、迪尔割台箱壳体,经保定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材质(成分、抗拉强度)与国家规定不符,部分形位公差及重要尺寸与图纸要求不符。
关于亨运通壳体和迪尔割台箱壳体的数量:被告庭审中陈述的数量与鉴定机构载明的检材数量不一致,应以鉴定机构清点的检材数量为据,亨运通壳体1061台,单价225元,合款238725元;迪尔割台箱壳体453台,单价245元,合款110985元,共计349710元,此产品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价款应从被告欠原告报酬中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123188.42元;另被告将原告承揽的产品返还原告。
另被告称,原告承揽的其他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据证实,且原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使用原告承揽的亨运通壳体,于2013年发现质量问题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曾多次与原告单位的副厂长李进鹏协商,让其拉走产品退货,又于2015年12月向原告发了退货通知,说明被告一直在与原告协商此事,故对原告所述,被告的抗辩理由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期问题,因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对质保期说法不一,原告虽提交了订单,但订单中未加盖被告公章,被告不予认可,应视为原、被告对质保期没有约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两年的规定”。
据此规定,被告于2013年发现亨运通壳体出现质量问题后,已通知原告的副厂长李进鹏,说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通知了被告,故对原告所述,已过质保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原告称鉴定产品是否是其承揽的产品,本院收到被告的鉴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指定鉴定机构通知和取样通知,原告收到取样通知后应到场对鉴定产品进行确认,而原告拒不到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现以鉴定产品是否是其承揽为由,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报酬472898.42元。
因原告承揽的亨运通壳体、迪尔割台箱壳体存在质量问题,其价款349710元应从被告欠原告报酬中扣除,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123188.42元;另被告将原告承揽的产品返还原告。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二款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众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宁某某环星柴油机厂报酬123188.42元。
二、被告返还原告亨运通壳体1061台、迪尔割台箱壳体453台(如被告不能返还,亨运通壳体按每台单价225元、迪尔割台箱壳体每台单价245元,向原告支付折价款项)。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3元,鉴定费60000元,原告负担66207元,被告负担2186元。

审判长:李惠英
审判员:张翠芹
审判员:朱玉星

书记员:王鹤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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