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某某恒利食品厂
赵建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李自军(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
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原告宁某某恒利食品厂,住所地河北省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平乡县。
委托代理人李自军,平乡县丰州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
委托代表人黄慧玲,河北万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某恒利食品厂与被告王某某、邢台丰恺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恺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判决。因被告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邢民三终字第66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建华、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自军、被告丰恺驰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慧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从二被告签订的运营服务协议的内容看,是被告丰恺驰公司为王某某所购车辆提供运营服务,并未参与车辆的运输经营,被告王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拥有人,是实际车主。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办公室负责人王彩芬订立的运输合同,王彩芬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原告予以追认。被告王某某以被告丰恺驰公司名义签字,被告丰恺驰公司并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应认定为王某某个人行为。原告宁某某恒利食品厂与王某某签订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被告王某某负有将原告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由于被告王某某的原因,使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丰恺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此次事故中原告货物损失的依据主要是鉴定结论,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已调取了鉴定部门的有关档案材料,从本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看,该鉴定结论是受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的。但交警部门的委托书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同时也没有编号,只有办案人员一人的属名,而且委托书填写过于简单、不规范。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时未通知被告王某某到场监督,鉴定结论也未向王某某送达,剥夺了王某某知情权和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从鉴定结论上所附的鉴定清单上看与原告同王某某签订合同时所附的发货单上注明的箱数、单价、总金额全部一致,是按发货单抄袭下来。并未对每箱货物损失实际进行勘验评估。原、被告运输合同上注明的货物总价值为105862元,而结论书中评估的货损为96422元,残值为9600元,合计金额106022元,已超过货物总价值,其二个数额不相吻合。对以上鉴定结论被告王某某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异议。本院经合议认为,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3)年第1086号结论书来源不合法,鉴定程序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存在诸多方面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属性。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某某恒利食品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5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二项合计3505元,由原告宁某某恒利食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从二被告签订的运营服务协议的内容看,是被告丰恺驰公司为王某某所购车辆提供运营服务,并未参与车辆的运输经营,被告王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拥有人,是实际车主。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办公室负责人王彩芬订立的运输合同,王彩芬的签字是职务行为,原告予以追认。被告王某某以被告丰恺驰公司名义签字,被告丰恺驰公司并不知情,事后也未追认,应认定为王某某个人行为。原告宁某某恒利食品厂与王某某签订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被告王某某负有将原告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由于被告王某某的原因,使货物在运输途中受损,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丰恺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此次事故中原告货物损失的依据主要是鉴定结论,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已调取了鉴定部门的有关档案材料,从本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看,该鉴定结论是受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的。但交警部门的委托书没有加盖单位印章,同时也没有编号,只有办案人员一人的属名,而且委托书填写过于简单、不规范。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时未通知被告王某某到场监督,鉴定结论也未向王某某送达,剥夺了王某某知情权和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从鉴定结论上所附的鉴定清单上看与原告同王某某签订合同时所附的发货单上注明的箱数、单价、总金额全部一致,是按发货单抄袭下来。并未对每箱货物损失实际进行勘验评估。原、被告运输合同上注明的货物总价值为105862元,而结论书中评估的货损为96422元,残值为9600元,合计金额106022元,已超过货物总价值,其二个数额不相吻合。对以上鉴定结论被告王某某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异议。本院经合议认为,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2013)年第1086号结论书来源不合法,鉴定程序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存在诸多方面瑕疵,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属性。故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某某恒利食品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35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二项合计3505元,由原告宁某某恒利食品厂负担。
审判长:李宪坤
审判员:黄现军
审判员:宋桂龙
书记员:郑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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