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某彦群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强强。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
被告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某某彦群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某某彦群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红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某某彦群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95元,由原告宁某某彦群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沈朝儒
书记员:李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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