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宁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戚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宁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某某。
法定代表人郝彦辉,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壮,该社客户经理。
被告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宁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戚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成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壮和被告戚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力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1月8日,张鹏涛由被告戚某某、李某某担保从我社下属北河庄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9.45‰,于2011年11月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张鹏涛未予偿还。截止2013年8月26日,张鹏涛欠我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加罚息17014.73元,共计67014.73元。由于张鹏涛常年不在家,又联系不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戚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67014.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告戚某某、李某某辩称,1、本贷款及相关利息应由贷款人张鹏涛承担;2、担保合同为联社制式合同,应做有利于被告方的解释。被告方认为担保合同未决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保证期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现已超过担保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8日,张鹏涛由被告戚某某、李某某担保从原告下属北河庄信用社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9.45‰;按月结息;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违约责任为不按期归还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利息;2011年11月4日借款到期偿还本金。借款后,张鹏涛于2010年12月28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787.50元,2011年3月28日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417.50元。之后,张鹏涛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戚某某、李某某也未代其偿还。截止2013年8月26日,张鹏涛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为13891.50元,逾期加罚息3123.23元,共计67014.73元。由于张鹏涛常年不在家,又联系不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戚某某、李某某对张鹏涛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张鹏涛欠原告的借款本息67014.7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法人营业执照,编号011226699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农信保借字(2010)第012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遵循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合同依法成立,既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鹏涛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因其常年不在家,又联系不上,原告要求连带保证人戚某某、李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某某、李某某的辩称理由,不符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戚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宁某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67014.7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8元,由被告戚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审判员 张成令

书记员: 段阿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