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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佳源热力有限公司与寇月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宁某某佳源热力有限公司
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
冶蜜
寇月琴
张素梅(宁某某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

原告宁某某佳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某某兴宁街。
负责人高永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绍静,河北曹绍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冶蜜,该公司营业部长。
被告寇月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址宁某某天宝西街与西二环交叉口路。
委托代理人张素梅,宁某某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宁某某佳源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寇月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佳源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绍静、冶蜜,被告寇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宁某某佳源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寇月琴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供热“入网协议”应当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入网协议”第7条:“由于乙方申请用热面积超过甲方对本小区供热涉及能力,因此今后若造成乙方供热温度不达标与甲方无关,乙方业主必须全额缴纳热费。”被告寇月琴等民主新村后入网25户业主应当知道由于申请用热面积已超过原告对该小区供热设计能力带来的后果,因此责任不应在原告,应当在被告方。2012年被告未缴纳供热费,2013年原告未收缴被告的供热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能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2012年原被告达成了供热“入网协议”,原告应当在总结第一年供热的经验教训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能改进工作措施,及时和业主沟通,征求业主的意见,改变服务态度,而不是硬性地按照协议规定收取业主的供热费用,且原告在提供的通话记录上亦显示,原告存在供热不达标的事实。因此主张的2013年全部供热费用本院部分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2013年供热费8791元原告应按70%收缴6153.7元。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违约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供热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按照收缴邻居供热费的标准缴纳热费,因原告认为没有经过原告出现场认可。因此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月琴给付原告宁某某佳源热力有限公司供热费12013.7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佳源热力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宁某某佳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寇月琴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宁某某佳源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寇月琴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供热“入网协议”应当认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入网协议”第7条:“由于乙方申请用热面积超过甲方对本小区供热涉及能力,因此今后若造成乙方供热温度不达标与甲方无关,乙方业主必须全额缴纳热费。”被告寇月琴等民主新村后入网25户业主应当知道由于申请用热面积已超过原告对该小区供热设计能力带来的后果,因此责任不应在原告,应当在被告方。2012年被告未缴纳供热费,2013年原告未收缴被告的供热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能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2012年原被告达成了供热“入网协议”,原告应当在总结第一年供热的经验教训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能改进工作措施,及时和业主沟通,征求业主的意见,改变服务态度,而不是硬性地按照协议规定收取业主的供热费用,且原告在提供的通话记录上亦显示,原告存在供热不达标的事实。因此主张的2013年全部供热费用本院部分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的2013年供热费8791元原告应按70%收缴6153.7元。原告要求被告交纳违约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原告供热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按照收缴邻居供热费的标准缴纳热费,因原告认为没有经过原告出现场认可。因此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月琴给付原告宁某某佳源热力有限公司供热费12013.7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宁某某佳源热力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宁某某佳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寇月琴负担100元。

审判长:刘文华

书记员: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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