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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新桥与胡某某、孝南区新铺草铺南苑花卉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孝南区新铺草铺南苑花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新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同欢,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晏长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上诉人胡某某、孝南区新铺草铺南苑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新桥、晏长芝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6)鄂0902民初29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等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且故意漏查重要事实。1、2015年11月10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确定了被上诉人晏长芝的债务。2015年11月12日,上诉人花卉公司股东胡某某将其所有的公司98.67%股权(人民币148万元)转让给被上诉人晏长芝,晏长芝至今未支付该转让款148万元。2016年1月6日,被上诉人晏长芝以同样的对价将该股权转回给胡某某。从这个层面来说,胡某某与晏长芝在这两次股权转让中互未支付转让款,且该转让款数额相同,相互抵消。因此,被上诉人晏长芝的财产权利在生效判决后并未增加或减少,不存在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2、胡某某与晏长芝关于本案所涉股权的一进一出,名为转让,实为附条件赠与。由于被上诉人晏长芝在其丈夫不知情的情况下屡借外债,本不涉案其子胡某某不堪晏长芝债权人的骚扰。2015年12月2日,胡某某与晏长芝签订《股权赠与协议》一份,约定在“乙方(晏长芝)受赠后,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与其所有债权人签订书面协议,债权人放弃对胡修坤及其近亲属主张权利…甲方指派人员核对签字人身份”及其他条件,如不满足前述条件,则该赠与被撤销。该附条件赠与协议签订后,条件并未达成,事实上晏长芝仍伙同其债权人不断向胡修坤及其近亲属要求解决其个人造成的债务。因此该赠与协议被撤销,才有了后来的股权回转。对于上述事实,上诉人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甚至连一审判决都予以确认,但在事实认定部分,却对该事实闭口不谈,视而不见,直接导致本案事实被断章取义,定性发生严重错误。3、第二次股权转让协议的落款时间2016年1月4日,早于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时间,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实际落款时间晚于执行通知书下达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口述,就认定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签订时间与落款时间不符。二、一审判决对于证据认定极其随意且具有偏向性。由于开庭当日法院停电,审判员主张不做法庭记录,所有意见以庭后提交的为准,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及代理词,但在判决书中几乎没有体现,部分代理意见甚至被断章取义。被上诉人的所谓“证据七”仅仅是晏长芝单方制作的配合宁新桥的一个言辞观点,根本不具备《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居然被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作出。该法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从股权转让的角度看,胡某某与晏长芝对于相同股权以同等价格的转出再转回,双方均未支付对价,实为抵销。从附条件赠与的角度看,胡某某有权在晏长芝未达成条件时撤回赠与。无论从哪个角度看,晏长芝的财产并未减少,无法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该法条适用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及《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的规定,本案中的股权回转行为受法律保护。四、一审判决主体错误。本案为股权纠纷,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公司财产并非股东的个人财产,花卉公司不是宁新桥的债务人,在本案中不享有任何权利及义务,因此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涉及本案任何法律关系。花卉公司既非本案适格被诉主体,法院对公司名下土地的查封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解除查封。五、一审判决撤销2016年1月4日“股权转让协议”错误。一审判决认定的签订该协议的时间有误,实际应为2016年1月6日,根据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是不可分割的整体,是有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一审判决将2016年1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分裂开来,违反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故一审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是明显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六、二次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2016年1月4日晏长芝与胡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与2015年11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12月2日签订的股权赠予协议是具有因果关系和延续性的。由于晏长芝未能履行附条件的股权赠予协议的条款,故按约定赠予的股权应予以撤销和终止,故形成2016年1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当事人之间依法处分股权的合法行为,并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且晏长芝的欠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
花卉公司上诉请求与胡某某上诉请求一致。
宁新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晏长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签订2016年1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将涉案标的物能卖一个好价钱,偿还我的相关债务,转让股权不是我的本意,我不愿意转让股权。
宁新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2016年1月4日晏长芝与胡某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2016年1月4日花卉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其《公司章程》。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新桥与晏长芝、胡修坤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晏长芝、胡修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宁新桥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胡修坤不服判决上诉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1月10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5日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晏长芝、胡修坤送达了(2016)鄂孝南执通字第00068号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晏长芝、胡修坤为了逃避执行,与其子(即胡某某)于2016年1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出让方(晏长芝)将拥有孝南区新铺草铺南苑花卉有限公司的98.67%的股权(人民币148万元)转让给受让方(胡某某)”,但胡某某至今未支付148万元给晏长芝,为规避法律风险,双方将签订协议的时间提前到2016年1月4日。同时,花卉公司也为晏长芝、胡某某的股权转让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2016年1月7日,孝感市××南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述股权转让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当宁新桥得知胡某某、晏长芝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后,以胡某某、晏长芝的行为给宁新桥造成严重损害为由,具状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晏长芝在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后,为逃避法院的执行,与胡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于2016年1月7日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有法院的执行文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以及晏长芝的陈述在卷佐证,胡某某、晏长芝之间的股权转让必然给债权人即宁新桥造成损害,故宁新桥要求撤销晏长芝与胡某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宁新桥要求撤销2016年1月4日被告孝南区新铺草铺南苑花卉有限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及其《公司章程》的诉讼请求,因涉及到权利选择与主体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予以驳回,可由利害关系人择其他法定程序主张。综上所述,宁新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判决:一、撤销晏长芝与胡某某于2016年1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二、驳回宁新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晏长芝、胡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宁新桥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2015)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246号民事判决书及该判决书相关送达回证。证明晏长芝、胡某某、胡修坤收到上述判决书后,进行了股权转让,晏长芝故意逃避其债务。胡某某针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意见为,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晏长芝针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意见为,该证据是真实的,把股权转让给儿子(胡某某)是为了逃避债务,晏长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一审期间,宁新桥未向法院提交的原因系晏长芝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的时间与收到上述判决书的时间只间隔1日,一审庭审后才发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的重要性。该证据一审期间系因客观原因未向法院提交,但该证据对本案债权人撤销权的时间上、撤销的内容上、主体上均具有关联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本院结合案件基本事实,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宁新桥是否可以对涉案《股权转让协议》行使撤销权;晏长芝与胡某某于2016年1月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撤销。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某某、花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胡某某、孝南区新铺草铺南苑花卉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峰 审判员  戴捷 审判员  鲍龙

书记员:陈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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