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新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永贵,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宁新建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新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蹇永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新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6年4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每月75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及其丈夫邓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且经原告调查了解,被告丈夫邓荣因病死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6日,被告李某某及其丈夫邓荣与原告宁新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某某及其丈夫邓荣向原告宁新建借款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同日,原告宁新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5万元汇入邓荣的个人账户,被告李某某及其丈夫邓荣并于当日向原告宁新建立下金额为5万元的借据一张。借款逾期后,利息付至2016年4月6日,本金分文未还。2016年6月11日,邓荣因病去世。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李某某及邓荣向原告宁新建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维护。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原告宁新建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新建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6年4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华茂
书记员:邓姣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