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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宝清县瀚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营者,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华溢,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八五二农场五分场一队职工,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原审被告:李岩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宝清县国土资源局科员,住所地黑龙江省宝清县。

上诉人宁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3民初156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其前提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但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借条和收条虽为上诉人签字,但是在书写借条和收条的时候(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是另行填写的。从被上诉人李某某在庭审中笔录上的签字与借条和收条的签字便可辨认出不一致。这一点可以说明上诉人在借款时实际的出借人并非李某某。同时,李某某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否有对外出借50万元的经济能力以及款项交付给上诉人的证据。结合梁雪在原审中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上诉人是向梁雪借款,而梁雪又转而向李某某借款。因为钱为种类物,钱款在谁处谁就是所有权人。显然不能推定梁雪交给上诉人的钱款始终是李某某的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显然上诉人是与梁雪之间建立的借款关系,而梁雪又与李某某建立了借款关系,两个借款关系不能混同。二、上诉人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是不真实的。上诉人在签署借条时,梁雪告知上诉人借条就是个形式,违约金约定是固定的格式,到时候不会追究违约金。而且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惯例,要么是无息借款要么是有息借款。有息借款一般会在借条上约定借期利息,而无息借款则不会约定利息。显然上诉人与梁雪之间在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从梁雪的证言中也得到了证实。既然是无息借款,在借条上对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显然不会约定那么高比例的违约金。显然违约金的约定并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不予支持。三、上诉人偿还梁雪的本金应当予以认定。上诉人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了梁雪3万元的本金,又通过其爱人李岩鹏以现金的方式偿还了梁雪7.8万元的本金。在原审中梁雪已经承认了收到该笔款项,但是却没有在50万元的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审法院没有将该笔10.8万元在本金50万元中予以扣除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能重新查清事实,依法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上诉人借贷关系成立,上诉人通过梁雪向答辩人借款,并为答辩人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款过程及上诉人出具借条和收条的过程,梁雪在原审中出庭予以证实,且答辩人与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上诉人明确承认欠答辩人的钱,原审中,上诉人对于答辩人提交给法庭的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向梁雪借的钱,不是向答辩人借的钱,没有证据证实。二、借条中明确约定了逾期给付,按照借款金额10%承担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三、上诉人支付案外人梁雪的钱是偿还梁雪的债务,与本案无关。四、该借条与收条是李某某与宁某某当面签署的,如上诉人宁某某提出借条和收条签字非本人签署,请提供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或有司法资质的鉴定报告,借条与收条在一审已交给宁某某看过,已经证实了借条与收条的真实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人民币500000元;二、依借条约定的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50000元;三、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给付利息(从2017年3月10日至欠款结清为止);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必要支出。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10日,同时订立违约责任,即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详见“借条”。同时被告给予出具借条一份,收到原告人民币500000元。详见“收条”。此款到期被告未依约给付,几经索要,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依据民法84条及106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宁某某与李岩鹏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宁某某通过朋友梁雪向原告李某某五次借款合计526000元,之后宁某某通过梁雪偿还26000元。2017年2月27日,双方经协商宁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宁某某借出借人李某某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10日,本息于2017年3月1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逾期未还款,需支付借款总额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若需通过起诉至法院解决的,借款人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同时,宁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宁某某收到出借人李某某人民币500000元。另查明,被告宁某某系宝清县瀚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李某某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债权凭证及证人证言证明其与被告宁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宁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借款人宁某某按照双方约定借款总额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调整。原告以被告宁某某与李岩鹏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由,请求李岩鹏与宁某某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二、宁某某于本判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某某借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宁某某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上诉人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被告李岩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8)黑0523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某某委托代理人裴华溢,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岩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认为,上诉人宁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数额无异议,上诉人未按借款期限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按约定支付10%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范围,上诉人宁某某提出已偿还梁雪(案外人)部分款项的事实,本案在一审期间梁雪作为证人出庭证实,宁某某所还款项与本案诉争借款无关。上诉人宁某某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宁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宁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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