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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明诉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宁某明
康玉龙(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原告宁某明。
委托代理人康玉龙,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原告宁某明与被告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据原件及短信内容,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借款利息的具体数额,其主张的借款利息高于二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约定的“明年麦收还清”即2012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某明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杜某某偿付原告宁某明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据原件及短信内容,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借款利息的具体数额,其主张的借款利息高于二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按约定的“明年麦收还清”即2012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五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宁某明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杜某某偿付原告宁某明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9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审判长:于明川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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